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蒲晓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5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3FP3U。
法定代表人:刘根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炤吉,女,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晓亮,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
原审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79223509。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20867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84162。
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花城新区干坝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3T3Y62K。
法定代表人:刘根国。
上诉人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晓亮、原审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桥公司)、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城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炤吉,被上诉人蒲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原审被告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花城景观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蒲晓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蒲晓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2月15日川商公司与蒲晓亮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如蒲晓亮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应承担10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如蒲晓亮明显无力按约定工期完工,川商公司有权更换施工队伍,双方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结算,余额作为对川商公司的损失赔偿。二、蒲晓亮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导致川商公司更换施工队伍,要求蒲晓亮停工退场,故蒲晓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工程结算价(3693539.28元)的60%计算结算价为2216123.57元。川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已超过上述60%的结算价,川商公司不应再支付蒲晓亮劳务款。
蒲晓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川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川商公司承担,川商公司主张蒲晓亮拖欠工期不属实,蒲晓亮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工期拖延是因川商公司存在抽逃资金情况导致材料供应不上,是川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川商公司与蒲晓亮在结算的时候双方原来的合同已经解除了,合同的条款已经不存在,故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
民桥公司述称,与蒲晓亮答辩意见一致。
花城景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蒲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桥公司向蒲晓亮支付工程劳务款269397.88元(后变更为333137.48元)、从2019年1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93元(后变更为7940元),合计274490.88元(后变更为341077.48元),川商公司在欠付民桥公司工程劳务款及利息范围内与民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花城景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蒲晓亮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桥公司、川商公司、花城景观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排洪涵、溢洪道劳务工程。提供劳务活动的内容为:1.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本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478785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本合同的劳务费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本的计件(项)单价,按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如下……含3%增值税价。本工程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定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监理、业主最终签字、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一次包定,本协议所列综合单价为已包含了除工程主材料费外的其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小型)、水电、间接费、利润、措施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日常生活所需资金约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款项在单项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在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票。乙方授权蒲晓亮为现场负责人。
2017年1月10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景观大坝劳务工程。工程暂定价为69167元。2017年6月18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挡墙、防护等劳务分包。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358034元,含3%税。
2017年12月5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为476933.17元,含3%增值税价。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务活动内容、劳务费用结算支付、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均与2016年11月17日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乙方均授权蒲晓亮为现场负责人。
该四份合同尾部加盖有川商公司及民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蒲晓亮作为民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10月底蒲晓亮中途退场。2019年1月17日,蒲晓亮与川商公司就蒲晓亮已完成的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693539.28元。2019年1月24日,民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川商公司: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1.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挡墙、防护等劳务分包《劳务合作合同》;2.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工程《工程劳务合作合同》;3.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排洪涵、溢洪道《工程劳务合作合同》;4.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大坝劳务工程《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前述四份合同均由蒲晓亮组织实施(包括员工的招聘、施工组织、员工管理、员工工资的发放等均由蒲晓亮个人实施完成),蒲晓亮系四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蒲晓亮与贵公司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视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2019年1月25日,川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及时任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国清在结算的“蒲晓亮班组收方汇总表”上签名及按手印。
一审庭审中:1.蒲晓亮与民桥公司一致陈述川商公司向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民桥公司再向蒲晓亮支付;2.蒲晓亮与川商公司一致陈述本案所涉四份劳务合作合同在蒲晓亮退场时已经解除;3.蒲晓亮陈述与川商公司的结算价未扣除税收,应按3%交税,川商公司陈述民桥公司应向其按3%开具税收发票;4.川商公司陈述花城景观公司不欠其工程款;5.川商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为3554515.16元,蒲晓亮认可收到的款项为3360401.80元(其中有28737.36元罚款不予认可,有165376元款项川商公司已转账给民桥公司,但民桥公司未向蒲晓亮支付)。
一审另查明:1.2019年4月16日川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国清变更为刘根国;2.花城景观公司系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所有工程的发包方,川商公司系总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蒲晓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蒲晓亮主张的工程劳务款及利息能否成立;三、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争议焦点一。蒲晓亮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蒲晓亮班组收方汇总表”,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蒲晓亮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进行施工,蒲晓亮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四份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蒲晓亮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蒲晓亮中途退场。蒲晓亮与川商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起就蒲晓亮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形成“蒲晓亮班组收方汇总表”,时任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国清于2019年1月25日在该收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3693539.28元,川商公司未付清工程劳务款。蒲晓亮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川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蒲晓亮对其中显示为:2018年3月28日收到蒲晓亮班组罚款通知单扣分包款2000元、2018年5月9日收到罚款扣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款500元、2018年10月25日收到罚款扣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款5000元、2018年10月25日收到罚款扣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款21237.36元的四笔扣款合计28737.36元不予认可,川商公司提供的罚款单或处罚通知单上并无蒲晓亮或民桥公司的签章,该罚款单或处罚通知单不能证实川商公司应当扣减相应工程分包款。因此,川商公司的已付款为3525777.8元(3554515.16-28737.36),未付款为167761.48元。但因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及劳务单价计价含3%税价以及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且蒲晓亮和川商公司认可税率为3%,故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在扣除3%的税价后为162728.64元(167761.48-167761.48×3%)。蒲晓亮认为其中有165376元的款项川商公司已经支付给民桥公司,但民桥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民桥公司认可未支付该款,原因是该款系扣除的其与蒲晓亮之间的税收和管理费,民桥公司提供了“天星湖项目转款明细”予以佐证。蒲晓亮对民桥公司提供的“天星湖项目转款明细”中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和2018年12月10日对应的税费无异议,该税费系蒲晓亮直接向民桥公司交纳,该税费能够印证民桥公司陈述的165376元系扣除其与蒲晓亮之间税费的意见。故该款由蒲晓亮与民桥公司另行处理。
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1.从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看,是川商公司向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民桥公司再向蒲晓亮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川商公司并未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民桥公司,因此,民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2.蒲晓亮并无证据证实花城景观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川商公司陈述花城景观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因此,对蒲晓亮要求花城景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川商公司与蒲晓亮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川商公司并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川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花城景观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川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晓亮工程劳务款162728.64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蒲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7元,由蒲晓亮负担1862元,川商公司负担5575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蒲晓亮提交《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拟证明:川商公司欠付民桥公司工程款,导致民桥公司无法向蒲晓亮支付款项,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保护,劳动监察大队对川商公司做出指令整改。
上诉人川商公司、原审被告民桥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蒲晓亮提交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系原件,且川商公司、民桥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民桥公司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攀仁人社监改字[2019]第8号),载明:“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你公司是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挡墙、防护、景观大坝、排洪涵及溢洪道等项目劳务总包单位,涉及该项目工程民工到我局反映你公司拖欠民工工资99.316万元。经核实,你公司拖欠前述工程项目民工工资问题属实,且涉及劳动者人数较多、拖欠工资金额较大,已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你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此,依法责令你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前核定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我局,联系电话:291×××0。另要求你公司将本整改指令书转达该项目负责人、劳务承包人、班组负责人。逾期不改,本行政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中,川商公司、民桥公司与花城景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履行四份《劳务合作合同》过程中,蒲晓亮于2018年10月底中途退出施工,四份《劳务合作合同》即时解除。2019年1月17日,蒲晓亮与川商公司就蒲晓亮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693539.28元。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四份《劳务合作合同》时,并未对合同解除原因、是否存在违约等相关事宜协商确认;本案诉讼中,川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蒲晓亮在施工中存在拖延工期违约的事实。因此,对川商公司上诉认为蒲晓亮拖延工期的主张不予认定;川商公司以蒲晓亮拖延工期为由,要求蒲晓亮按照《劳务合作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蒲晓亮60%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川商公司与蒲晓亮在解除《劳务合作合同》中,对蒲晓亮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3693539.28元,民桥公司亦认可该结算价款。因此,川商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认可其应当支付蒲晓亮结算的工程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鉴于川商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工程质量和返修费用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对工程质量和返修费用的鉴定,不予准许,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川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