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1098号

原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5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3FP3U)。

法定代表人:刘根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橙,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弄弄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79223509)。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冶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大步坎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亮、朱禹橙,被告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吴洪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维修费112136.8元(后变更为132460元);2.二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价款为690446.3元的增值费发票;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24179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12月5日,原告川商公司分别与被告民桥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4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攀枝花市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挡墙及防护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民桥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因二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终止了合同,并办理了结算。工程质保期内,因二被告施工的工程泄水孔几乎都不能正常排水及其他工程问题,原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二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自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12136.8元。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维修费。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尚有690446.3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并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民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建立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是劳务,不存在对质量负责的问题;2.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具体工程量与施工的实际情况在之前的案件中已查明,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该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应接到原告的相关告知书,但截至目前未收到,被告不清楚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质量问题无法律规定;2.被告***提供的仅是劳务,工程是在原告及工程监理的指导、监督下完成,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中途退场,目前无法确定与后续施工人施工界点;4.双方结算时交付的工程是合格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质保期及质量进行约定,在结算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5.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微信告知,告知其已修复完毕,但在2020年5月15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有悖常理,被告认为是虚假的;6.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就投入使用,原告的质量请求应当驳回;7.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3%的税款,该款在工程款给付纠纷中已经法院认定,并进行了扣除,因此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承担税款损失没有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排洪涵、溢洪道劳务工程。提供劳务活动的内容为: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本合同的劳务费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本的计件(项)单价,按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如下……含3%增值税价。工程综合单价一次包定,本协议所列综合单价为已包含了除工程主材料费外的其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小型)、水电、间接费、利润、措施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乙方授权***为现场负责人。

2017年2月15日,原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景观大坝劳务工程。2017年6月18日,原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挡墙、防护等劳务分包。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358034元,含3%税。2017年12月5日,原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为476933.17元,含3%增值税价。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务活动内容、劳务费用结算支付、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均与2017年2月15日排洪涵、溢洪道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乙方均授权***为现场负责人。该四份合同尾部加盖有川商公司及民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民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四份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三款约定,甲方平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返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多次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工程结算,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

2018年10月底被告中途退场。2019年1月17日,原告川商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已完成的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25日,原告川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及时任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国清在结算的“***班组收方汇总表”上签名及按手印。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川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国清变更为刘根国。原告川商公司系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所有工程总承包方。

2019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桥公司、川商公司、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经审理确认被告承担3%的税款,在未付款工程款部分按3%的税率进行了扣除。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质量问题就是泄水孔不通、沉降观测点未设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问题。1.本案被告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工程劳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质量范围及质量保修期;2.双方于2018年10月终止合同,2019年1月17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观测点的设置是否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且在双方结算时应当知道观测点未设置,仍与被告进行了结算;3.原告认为的质量问题出现后,没有证据语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即自行进行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开具增值科发票及税款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担3%的税款,在之前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已经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3%的税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未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0元,保全费1418元,合计8518元,由原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松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