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蒲晓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3FP3U。

法定代表人:刘根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橙,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弄弄坪东路**,信用代码:915104006879223509。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桥公司、***支付川商公司工程维修费132460元,并向川商公司开具工程价款为690446.3元的增值税发票;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民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川商公司提交的民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川商公司支付给民桥公司、***的工程价款或代发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开票金额为690446.3元,案涉开票金额并未包含在(2020)川04民终70号判决中,该判决中已明确载明其中扣除的部分仅为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167761.48元的3%,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开票金额,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开票额为川商公司已支付民桥公司、***的工程价款但其并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川商公司并未将(2020)川04民终70号判决中的金额计算在本案所涉及的开票金额内。2.川商公司与民桥公司所签四份《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五条中,均约定民桥公司在收款时需提供相应的税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方义务,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方向付款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于收款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法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自主做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川商公司来说双方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利益,本案中将影响川商公司多缴纳69万余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因此川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民桥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二、《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劳务合作合同》虽未明确质量范围及质保期限,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应规定,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在该条例所涉及的范围内,即使合同无约定但也有相关法律规定了最低质保期限,故川商公司有权要求民桥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民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川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请驳回上诉请求。

川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桥公司、***向川商公司支付维修费112136.8元(后变更为132460元);2.民桥公司、***向川商公司开具工程价款为69044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民桥公司、***赔偿川商公司因未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241797.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桥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排洪涵、溢洪道劳务工程。提供劳务活动的内容为: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本合同的劳务费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本的计件(项)单价,按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如下……含3%增值税价。工程综合单价一次包定,本协议所列综合单价为已包含了除工程主材料费外的其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小型)、水电、间接费、利润、措施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乙方授权***为现场负责人。

2017年2月15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景观大坝劳务工程。2017年6月18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挡墙、防护等劳务分包。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358034元,含3%税。2017年12月5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为476933.17元,含3%增值税价。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务活动内容、劳务费用结算支付、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均与2017年2月15日排洪涵、溢洪道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乙方均授权***为现场负责人。该四份合同尾部加盖有川商公司及民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民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四份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三款约定,甲方平时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返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若多次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办理工程结算,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

2018年10月底民桥公司、***中途退场。2019年1月17日,川商公司与民桥公司就民桥公司已完成的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25日,川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及时任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国清在结算的“***班组收方汇总表”上签名及按手印。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川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陶国清变更为刘根国。川商公司系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所有工程总承包方。

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民桥公司、川商公司、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起诉要求川商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审理确认民桥公司、***承担3%的税款,在未付款工程款部分按3%的税率进行了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川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1.本案民桥公司、***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工程劳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质量范围及质量保修期;2.双方于2018年10月终止合同,2019年1月17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川商公司对民桥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川商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观测点的设置是否属于民桥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在双方结算时应当知道观测点未设置,仍与民桥公司、***进行了结算;3.川商公司认为的质量问题出现后,没有证据语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民桥公司、***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即自行进行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川商公司要求民桥公司、***承担维修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民桥公司、***承担3%的税款,在之前***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已经扣除了民桥公司、***应承担的3%的税款,现在川商公司要求民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川商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川商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民桥公司、***未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川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川商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川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开票金额690446.3元与该民事判决无关,并未在该判决中扣除;证据二、(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按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作出公正裁判,一审判决错误。民桥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对(2020)川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并未提到川商公司主张的690446.3元未开具发票的情况,即川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该判决书中仅明确川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尾款41万余元,与其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事实无关联性;对(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书,仅作为一个参考意见,且在该判决书中所表达意见是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开具发票争议,但本案中川商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其所应当承担的开具发票税额,在原工程款给付纠纷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并进行了扣除,不应另行开具发票。***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对(2020)川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是针对建设工程的尾款予以确认,本案是以工程税收和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所以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两案性质不一样,该判决的主体、事项、内容与本案均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2020)川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能够证明相应案件事实;(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判决涉及的具体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故其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不具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民桥公司、***二审中无证据提交。

二审中,川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对“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民桥公司、川商公司、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确认民桥公司、***承担3%的税款,在未付款部分按3%的税率进行了扣除”有异议,该内容中的税款3%是指相应案件中解决的未付款项的对应税款,该段事实未叙述清楚的情况影响了本案中川商公司主张的已付690446.3元款项,对方应当向川商公司交付的税票是否已经交付的认定,对该690446.3元款项对方尚未向川商公司开具发票;无其他异议。对于该异议,实为川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将在认定意见中作相应的审查、评述和处理。民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查明,1.(2020)川04民终70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在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票……一审庭审中:……5.川商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为3554515.1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7年6月18日,川商公司(甲方)与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实际价款以提供发票后最终结算总价为准。……乙方在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本案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民桥公司、***是否还应当向川商公司出具690446.3元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川商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就四份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690446.3元未取得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民桥公司、***辩称在川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已向川商公司交付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审查双方所签案涉四份合同可知,合同均约定了在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其中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还约定实际价款以提供发票后最终结算总价为准。在此情况下,根据川商公司自述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民桥公司、***的辩称意见更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2.案涉合同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具体交接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就可能存在的税务发票交接风险均应当是明知的;3.川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民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民桥公司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是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的,川商公司要主张其中尚有690446.3元未取得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基于上述第1、2点认定意见,举证责任依法应当仍然由川商公司承担;4.川商公司在一审中同时举证的支付工程价款或代发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尚未能达到对该争议焦点证明目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川商公司二审中的举证,其证明目的并不针对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和相应请求,故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审中并无新证据能够证明有新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质量范围及质量保修期、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证据证实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进行维修等案件事实,综合作出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符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川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9元,由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黄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夜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