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8420。
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792235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84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2380919L。
法定代表人:熊晔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慧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7888132XL。
法定代表人:殷祥龙。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民桥公司)、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攀钢建安公司)、被告攀枝花市慧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慧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钢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被告慧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民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0000元及欠款利息20003元(200000元×年利率6%÷365天/年×608天),共计220003元;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及被告慧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的施工员**顺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被告分包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钢筋劳务工作。7月中旬,原告带领钢筋班组20人进场从事车库所有钢筋制作及安装。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补签了《钢筋工承包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书面约定。2016年7月8日,被告民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等人停工。后由被告慧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祥龙出面协调,作出书面《承诺书》,原告才继续施工。同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因被告慧都公司未按承诺书内容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支付劳务费,原告找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及有关单位协商多次未果。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民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湖光二期车库钢筋班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200000元。次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协商,达成《攀枝花市湖光二期车库项目民工工资处理协议》。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
被告民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民桥公司与被告攀钢建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工程义务。被告攀钢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1200000元,此款我们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伤费用,此外还垫支了部分费用,已尽到分包方的职责。原告和被告民桥公司对尚欠原告的200000元工程款已达成协议由被告慧都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慧都公司未签字认可,但这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钢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攀钢建安公司与被告民桥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民桥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攀钢建安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到2016年底,实际支付的劳务费有600余万元,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内已履行完支付义务。
被告慧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属实,被告民桥公司和被告攀钢建安公司所述也大部分属实。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是被告攀钢建安公司,被告慧都公司与被告民桥公司和原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慧都公司通过直接付款、委托付款和材料垫款等方式已支付工程款达到950余万元,而目前工程量结算值为933万元,工程款已经超付。被告慧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出于考虑工程的复工和原告需要业主方的保障而作出的承诺。被告慧都公司作为业主方,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概况牌、《钢筋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湖光二期车库钢筋班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单》、《攀枝花市湖光二期车库项目民工工资处理协议》,对被告民桥公司提交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借条、收据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工资表,对被告攀钢建安公司提交的《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慧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慧都公司将“攀枝花湖光二期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攀钢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民桥公司,被告民桥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作业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补签《钢筋工承包合同》。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7月进场施工,2016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元。次日,原告、被告民桥公司和被告攀钢建安公司三方达成《攀枝花市湖光二期车库项目民工工资处理协议》,约定尚欠原告的200000元劳务费由被告民桥公司和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共同委托被告慧都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无钢筋作业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钢筋作业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却从事钢筋作业工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已经完成作业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其付出已物化为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无法返还,故被告民桥公司应向原告给予折价补偿。对其要求被告民桥公司按双方结算价支付尚欠劳务费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民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均明知原告不具备钢筋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却仍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导致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民桥公司应对利息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验收合格一个月后起算,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及被告慧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钢筋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民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为案涉“攀枝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总承包方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发包方被告*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慧都公司为让工程复工,承诺由其监督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保证工资到位。因届时工程既未完工结算,被告慧都公司也无对结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仅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处理纠纷而形成的一个协调意见,不成其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民桥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对尚欠款项已达成协议,此债权已转让并通知到被告慧都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被告民桥公司和被告攀钢建安公司三方达成的《攀枝花市湖光二期车库项目民工工资处理协议》约定,尚欠原告的200000元劳务费由被告民桥公司和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共同委托被告慧都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而是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攀钢建安公司及被告*都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劳务费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50%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攀枝花市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垫付,攀枝花市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