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天宇路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天宇路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新区南一巷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薛飞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商业楼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天宇路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百航公司向其支付钢板桩租赁费834,192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钢板桩施工完工30天后,租赁方不能保障把钢板桩拔走,均应支付租金。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百航公司工程2018年1月底竣工错误。百航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5月30日,分包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40天,具体开工日期为甲方通知为准,因此百航公司工程完工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未责令百航公司出示开工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百航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百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钢板桩租金损失费90,720元,并由天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天宇司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只有为了百航公司施工工程需要超过了正常的工期30天外,百航公司尚需使用其钢板桩的情况下需另外支付租金。百航公司的施工工期没有超过30天,无需另外租赁天宇公司的钢板桩。对于已经停用且实际上不需要使用的钢板桩,百航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2.钢板桩没有及时拔除的过错和责任完全在天宇公司,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百航公司无关。(1)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公司的合同义务除保障百航公司的任务顺利完成外,还负有及时拆除已经停用的钢板桩并清除出场的义务,保证施工河段顺利通水。而且百航公司支付的安装使用费已经包含机械和材料的进出场费。(2)百航公司分包工程2018年1月底前全面完工收方,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在该施工段能够正常撤场说明完全具备撤场条件,同时天宇公司在该河段进场打桩时河道里仍然有部分污水,同样的涉水情况当然也不影响其机械涉水拔桩作业。天宇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怠于拔桩,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施工段何时通水、水位如何调整百航公司并不知晓。(4)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百航公司应当在完工后通知天宇公司何时、何情形下进行拔桩。天宇公司怠于行使拔桩合同义务,自身存在过错。(5)天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018年2月6日河道已经涨水,不能拔桩。一审查明天宇公司2018年3月24日和2019年2月1日进场拔桩时涉水作业情况,足以说明天宇公司完全可以涉水作业及时拔桩。(6)2018年2月属于枯水季节,天宇公司没有及时和主管部门协调调整水位,放任钢板桩留置在施工河道。完全是本身过错造成,一切责任自负。
天宇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百航公司应当支付租金,钢板桩没有及时拔除的过错和责任全在百航公司。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百航公司向其支付钢板桩租赁费834,192元;2.判决百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航公司因承建眉山市通惠河城区段污水截污工程需要,于2018年初与天宇公司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眉山市通惠河城区污水截污工程,地点为眉山市东坡区苏祠桥至通惠桥。合同约定:该工程选用拉森3型6米钢板转桩,单价为1,600元每延米(含机械和材料进出场费、不含支撑费,含税金)。天宇公司完成钢板施工量252米,合计费用为403,200元。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起计算工期,工期为30天。如果超过工期,百航公司需向天宇公司支付钢板桩租金,租金为400元每吨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百航公司负责场地平整,解决原材料堆放,负责各部门的关系协调,处理好与工程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并保证拔桩时机械的施工场地。百航公司的工程于2018年1月底完工。案涉工程所处的干渠属通济堰管理处,四川省通济堰管理处发布的《通知》,通知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为停水期。2018年2月6日,百航公司通知天宇公司到眉山拔桩。天宇公司到眉山后,发现通惠河已通洪,无法拔桩。天宇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进场拔了部分钢板桩,其余的钢板桩于2019年2月1日进场,2月3日拔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向四川省通济堰管理处工作人员电话咨询了解,2018年2月处于枯水期,如果当事人及时向管理处提出书面请示和衔接,可以对水位进行调整。天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钢板桩2.5根为一米,252米为630根,每根为0.36吨。百航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航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安装费等相应的费用后使用期限为30天。超过30天另行收取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百航公司使用钢板桩的期限是否超过30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另行支付租金的情形?双方就未及时拔除钢板桩是否有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百航公司的工程在2018年1月底前就完工,于同年2月6日通知天宇公司拔桩。百航公司对钢板桩的使用期限在30日内,其已给付了天宇公司相关的钢板安装使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超过30日使用期间给付租金的情形。关于钢板桩未及时拔除的过错问题,按合同约定,百航公司有义务为天宇公司拔桩提供符合条件的场地,协调处理与工程有关的问题。因此,在天宇公司因通惠河通洪不能正常拔桩的情况下,百航公司有义务与四川省通济堰管理处申请调整水位,便于拔桩。且当时处于枯水季节,是完全可以协调处理该问题的。但百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天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百航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租金。天宇公司在百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在2018年2月,一个月的时间内也有义务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主动向四川省通济堰管理处书面申请调整水位,便于拔桩。但天宇公司没有采取止损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承担。因此,按照合同租金的标准,百航公司支付天宇公司一个月的租金较合理,即630根×0.36吨每根×400元每吨每月×1个月=90,720元。天宇公司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百航公司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宇公司钢板桩租金损失费90,720元;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6,071元,由天宇公司负担5,571元,百航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案涉钢板桩打桩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左右。天宇公司陈述,百航公司在天宇公司钢板桩施工完成后才能开始施工作业,所以双方才会约定一个拆除时间,在此期间不用支付租金,超过此时间段就应当支付租金。天宇公司还陈述岸边如果能够提供停放吊装机械的情况下可以岸边拆除钢板桩,涉水拆除作业在水淹没轮胎后就不能进行,百航公司负责人曾建议在现场用建渣铺路用于拆除作业,但是中建六局不同意。
另查明,双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百航公司(甲方)指派汪青志、电话137××××1745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工程的验收和签证并协调相关问题。眉山市水务局2018年2月5日关于确认支付眉山市通惠河城区段污水截污工程进度款的函载明:眉山市通惠河城区段污水截污工程在2018年春节前已完成河道清淤工程和通惠桥至苏祠桥段截污干管(明挖施工)工程。
二审经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百航公司是否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租金的情形;2、未及时拔除钢板桩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宇公司对于百航公司2018年2月6日通知拔桩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提出因不具备拔桩条件而未能及时拔桩。根据双方关于“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起计算工期,工期为30天。如果超过工期,百航公司需向天宇公司支付钢板桩租金”的约定,百航公司需要另行支付钢板桩租金的条件是超过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起30天仍在使用钢板桩施工作业。天宇公司2018年1月22日完成钢板桩打桩施工,百航公司2018年2月6日通知天宇公司拔桩,结合眉山市水务局有关函件载明“2018年春节前已完成通惠桥至苏祠桥段截污干管(明挖施工)工程”,可以认定天宇公司不存在超过钢板桩施工工程完工起30天仍在使用钢板桩施工作业的情形。天宇公司主张百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支付钢板桩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钢板桩未能及时拔除的事实客观存在。首先,虽然在双方合同已明确百航公司指派汪青志负责协调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天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百航公司指派人员提出了保障拔桩机械施工场地的主张,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河道通水对于拔桩的影响程度,即河道通水大小、是否导致根本性拔桩不能并不确定,但百航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保障拔桩时机械的施工场地义务。在百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保障义务天宇公司恶意不拔桩的情况下,百航公司对于钢板桩未能及时拔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即使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可以通过申请河道管理部门调整水位、建渣铺路以便机械涉水作业等途径进行拔桩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采取措施合理减损。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案涉钢板桩施工量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损失认定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天宇公司、百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天宇路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234元,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李贤华
审 判 员 梁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李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