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708号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旭光安置区。
经营者:尧建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商业楼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尧建华,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沿石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型号的路沿石300*100*1000mm,八字砖项目已取消,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路沿石、规格300*100*1000mm、价格33.00、原合同数量1600、实际已提供现场清单,按照清单为标准。结算方式:路沿石价格23元一米,安装费10元一米,不含弯道,其中2000元为弯道补助。总货款以及结款方式;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支付滞纳金给供方,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20年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拖欠32033.1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03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按照结算量来计算,同时无故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余下60米的路沿石只能告知甲方,安装858米,减去我们自己安装的14.8米,按照33元每米计算,需要扣除266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路沿石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电话录音2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路沿石购销合同》,约定就崇礼集坤人防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路沿石,单价33元,金额52800元,按实际收方;八字砖55元,按实际收方。备注:以上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安装工时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只提供了路沿石。2020年9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共计858米安装,我们自己安14.8米,余60米路圆石,共计932.8米”,被告管理人员王光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供了路沿石932.8米,其中原告安装858米,14.8米是被告自己安装的,业主方说还需要留60米他们自己安装,33米中是包含安装费10元/米,被告自己安装的14.8米只是计算了成本23元,货款共计是858×33元+(14.8米+60米)×23元=30034.4元。另外主张的2000元是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被告公司余总认可的。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余总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周工、王工和我把路沿石比出来了”,余:“啊,把票开来”,原告:“比出来以后,你们自己安装了14.8米,就是门口那点,我们自己安装了858米,他们领导说要留60米路沿石,那边整完要用,票咋个开发喃?”,余:“可以开成路沿石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都可以”。原:“我上面只能开成路沿石,不能开成安装费,总共一下是932.8米,那天刘总、王友良一起打电话给我说,认我2000元,这事你晓得嘛”。原:“我晓得”,原:“晓得了,我把这2000元加起后,总数乘出来开成票,比如说开成好多米路沿石,按合同单价乘出来按路沿石来计算”。余:“好呢”。之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033.1元)出具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路沿石及安装,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32033.1元,被告抗辩余下的60米路路沿石与被告无关,另外的2000元是业主方答应的,与被告无关,业主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会代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就路沿石的方量进行了核算,之后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公司余总方量已核算,且包含余留了60米,同时还有业主方承诺的2000元,从余总的陈述来看,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告知了原告开票,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无故停工造成其损失,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858米×33元+[(14.8米+60米)×23元]+2000元=32034.4元,原告诉请支付32033.1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建材经营部货款3203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四川百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艾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