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75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犇皕俊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3562330407,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中段东侧恒丰南轩雅居13栋1层7、8号。
法定代表人:曾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碧,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四川大美阳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02X9T,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镇竹溪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潘光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虞婷,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犇皕俊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皕公司)、***、四川大美阳光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被告犇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明和张成碧、被告大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虞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犇皕公司、***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2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本金2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全部费用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损失暂计:4963.75元);2.判令大美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所欠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犇皕公司、***、大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以犇皕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请***于2017年6月向犇皕公司承接的大美公司发包的什邡市蓥华镇大美阳光工程项目提供50装载机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用合计26400元,并制作了领款单,犇皕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领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多次向犇皕公司催要所欠的租赁费,但犇皕公司均以大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犇皕公司辩称,犇皕公司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因***属于自然人,可以在多个工地进行施工,无法核实***是在犇皕公司的工地,能够代表犇皕公司与***签订领款单。领款单只有***和另一案外人签名,无法体现犇皕公司租赁过***的工程机械,开庭前犇皕公司与大美公司进行了多次核对,没有查找到有关***铲车相关租赁的痕迹。***起诉犇皕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犇皕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向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大美公司辩称,大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大美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美公司不应当对***承担支付责任。大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犇皕公司,双方已经通过诉讼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大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举示的领款单载明:时间:2018年2月5日;单位或姓名:***;领款事由:“铲车工作时间132小时×200=26400.00元”;备注:“***同意支付.5/2”;核准:柳成祥;领款人:***。
***当庭陈述,我以前就和***认识,***以前是开车的后来做工程。2017年6月(或者7月),***到我家里告诉我大美公司工地需要铲车,叫我去做,每小时200元,我与***谈的价格。铲车工作地点就在大美公司的工地上,做做停停有一个多月时间,年终结的账。铲车是我自己的,完成后我就开回去了。我是找***结账,***和柳成祥对账之后就在领款单上签字,把领款单给我后就一直没有给我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领款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与***口头达成的铲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向***履行了交付租赁物铲车的义务,***应当向***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未及时给付租金,损害了***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欠付***租金的事实及数额,有领款单原件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足以认定。据此,***要求***给付租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一节。***与***没有约定租金给付期限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租金利息实际损失。现***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并遵照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可以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起诉之日(2022年3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2022年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7%。
根据***的当庭陈述,是***到***家告诉***因大美公司工地需要而租赁***的铲车,是***与***约定租金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又是***与***结算的租金。可见,***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犇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向***承担民事责任,犇皕公司不应当向***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大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请求犇皕公司、大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租金264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租金2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范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