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68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511321198610171954。(未到庭)

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娥路1幢1-2层9号。

法定代表人:蒲思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代全,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我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袁代全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晨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袁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晨竣公司承建营山县双流镇中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项目,并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组建团队,承担该项目基础转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事宜。原告团队于2018年6月6日进入现场施工,7月2日完工。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劳务费及机械使用费共计112,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86,000元未付,在《欠条》中注明该款由被告晨竣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被告晨竣公司向原告团队付款42,500元。下欠43,500元未付,原告追偿欠款,被告诸多理由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晨竣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晨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晨竣公司与原告***只存在临时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晨竣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原告按协议提供了劳务,晨竣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晨竣公司授权被告**,事项明确,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了被告**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的权利义务早已终止,相关费用早已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晨竣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晨竣公司于2017年12月就授权委托给被告**,被告晨竣公司终止授权,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没有异议,是晨竣公司、业主、原告三方共同收方的,被告**是晨竣公司代表,是按照质量要求,合理合法收方的。

被告袁代全辩称:被告**成为营山县双流镇中学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找到被告袁代全作为合伙人,被告袁代全转了16万元质保金后,工程没有动工,被告说在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袁代全在达州调了20吨钢材后,还是没法开工。后来,被告**、袁代全签订了《退伙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应当退还被告袁代全30万元。这30万元钱,经南部法院判决,执行,现在都还没有收到。原告***与被告**、晨竣公司间的纠纷,怎么判,都与被告袁代全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晨竣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主文内容为“授权**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就前来办理营山县双流镇中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事宜。有效期至项目完工”,备注3的内容为“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必须经本公司签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认可,否则授权无效,不承担责任。”2017年12月28日,营山县双流镇中学将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晨俊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晨俊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5月10日,被告**、袁代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建设项目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事宜。2018年6月6日至7月2日,原告组织人员,自带设备实施了基础钻孔灌注桩施工作业,并经营山县双流镇中学校、被告**验收。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下余款项,于2018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在营山县双流镇中教师周转房项目中打桩基础用工用时,合计金额86000元,欠款人**,此款由晨竣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被告晨竣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人员进行了核实并付款,共42,500元。余款435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讼至本院,请求裁决。

2018年3月1日,被告**、袁代全建立合伙关系,共同协商修建案涉工程,被告袁代全相继投入295974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袁代全退出合伙,与被告**签订了《撤伙协议》。被告**、袁代全因履行《撤伙协议》产生纠纷,并经四川省南部县法院(2021)川1321民初48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被告袁代全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还确认了2019年春节后,被告**退出案涉工程,由被告晨竣公司继续修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欠条》确认的欠款的承担主体及欠款是否已经清偿。围绕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晨竣公司以其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授权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管理。承揽案涉工程后,被告**筹措工程投资,实际组织施工,故,被告**构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袁代全是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且,《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是现场施工管理,备注内容“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必须经本公司签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认可,否则授权无效,不承担责任。”也表明,被告晨竣公司作出了对其签章的经济合同才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袁代全签订《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并未得到被告晨竣公司授权,亦无证据表明存在让二原告相信被告晨竣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的外部表征。原告庭审主张,签订该合同时,与被告晨竣公司的领导通电话征得了同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被告**、袁代全,而非被告晨竣公司,应予以认定。

被告**、袁代全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共同签订《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袁代全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撤伙协议》,系在2018年5月10日与二原告签订《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之后,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期间,故,被告**履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袁代全的合伙债务。被告袁代全,以他与被告**的《退伙协议》及据此协议作出的判决,抗辩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合伙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内容,原告的施工作业主要是提供劳务,《欠条》的内容也予以了表述,被告晨竣公司对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人员分别核实付款,可见,《欠条》确认的欠款具有劳务费占主要部分的特征,系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人员多数人劳务付出应得的总和,具有工资的性质。被告晨竣公司,将以其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体即被告**、袁代全实际施工,由被告**、袁代全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欠款,存在违法性,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欠款,由被告晨竣公司清偿。被告晨竣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与被告**、袁代全各自承担的责任,可依据相互间的协议,另行处理。四川省南部县法院(2021)川1321民初482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于2019年春节后,退出案涉工程,由被告晨竣公司继续修建的事实。关于被告晨竣公司与被告**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未表示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晨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给被告**结清了工程款。被告晨竣公司支付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人员42,500元,原告辩称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已结清了原告实施的钻孔灌注桩作业的价款。原告对此被告辩称予以否认,并解释称收款时进行了签字,但没有看到《临时用工合同》第一页内容,且,《临时用工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没有约定施工作业内容,而,原告实施钻孔灌注桩作业的时间是2018年6月6日至7月2日。被告晨竣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临时用工合同》相区别于《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的施工作业,同一项施工作业,签订两份合同,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且施工作业完成后补签合同的做法也与通常做法不符。故,本院对《临时用工合同》持有疑异,对被告晨竣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表明其认可,被告晨竣公司对《欠条》确认的欠款进行了部分履行,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袁代全基于《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被告晨竣公司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亦应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代全、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代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信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