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民初375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南部县。
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少娥路******。
法定代表人:蒲思羽
原告***与被告**、四川晨竣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
***诉称,2017年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营山县双流镇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项目,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其代理人,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基础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6日进入现场施工,直到2018年7月2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及机器使用费共计112000元,后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6000元,剩余86000元未付;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确认下欠86000元劳务费未付;同时注明该款由晨竣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日被告四川晨竣建设有限公司找原告进行了核算,并支付42500元,剩余435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均推诿未付。
四川晨竣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建设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营山县双流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务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故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经查明,被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故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南部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晨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少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