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世锦宏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渝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3民初1242号
原告:贵州世锦宏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项目C区12栋3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MA6EE3D08G。
法定代表人:王世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系该公司法务。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渝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白马湖街道镇坝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MA6H0GCC1P。
法定代表人:曾令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光,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堰坝场2幢楼第1-2号门面,统一社会代码:91510522MA622GP23.
法定代表人:赵益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世锦宏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诉被告贵州渝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程茂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954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安顺市镇宁自治县镇坝路需修建商住楼,因工程需要把位于镇宁自治县镇坝路原供销社仓库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协商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9年3月31日完成整个项目的土石方施工;该项目2018年12月18日开始土石方外运,2019年2月5日前付工程款至完成工程量的60%,待整个项目的土石方施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80%,剩余20%被告方3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结算总金额为5246536元,被告支付了4682482元(其中2685482元由第三人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减除各种费用(安全帽罚款250元、罚款6850元、水电费1000元)剩余555954元未支付。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渝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梅与翟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直到2019年6月逾期完工后,结算前两次因欠人工费、机械费围堵被告项目部大门,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2019年11月3日,原告指派翟闯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246536元。结算后,被告发现四份工程扣款单漏结和下降1.3米补助100000元无结算依据,故于第二日与翟闯重新结算,结算金额为4691081.43元,同时收回了前日结算单原件。本次结算后,经被告财务核查,已付原告工程款3911081.43元,当日支付原告余款78万元,共计4691081.43元(包括第三人代付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渝川公司在安顺市镇宁自治县镇坝路修建商住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梅与翟闯于2018年12元1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经营由原告宏宁公司承包的被告渝川公司位于镇宁自治县镇坝路原供销社仓库的土石方工程。2018年12月18日原告宏宁公司与被告渝川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开工,2019年3月31日完成整个项目的土石方施工;付款方式为2019年2月5日前付工程款至完成工程量的60%,待整个项目的土石方施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80%,剩余20%被告方3个月内付清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土石方外运,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任务,直到2019年6月完工,2019年11月3日,翟闯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246536元。结算后,被告发现四份工程扣款单漏结和下降1.3米补助100000元无结算依据,故于第二日与翟闯重新结算,结算金额为4691081.43元,同时收回了11月3日的结算单原件。结算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911081.43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余款78万元,共计4691081.43元(其中2685482元由第三人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人身份证;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土石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扣款清单》4份、2019年11月4日《土石方结算清单》原件、《土石方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把位于镇宁自治县镇坝路原供销社仓库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土石方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梅与翟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王世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翟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视为公司行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王世梅与翟闯合作该土石方工程,并由翟闯负责与业主方协调工程款拨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翟闯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11月4日的《土石方结算单》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诉称的2019年11月3日的结算单,因原告未提出结算单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对2019年11月4日的《土石方结算单》是起诉后形成,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无论是何时形成都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其翟闯与被告2019年11月4日的《土石方结算》对其公司利益有损害,原告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世锦宏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贵州世锦宏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虎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