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堰坝场市场2幢楼第1、2间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222GP23。
法定代表人:赵益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李,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03105542。
法定代表人:朱吓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AJWBKE90。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新寨香樟苑A5号楼(华荣集团旁边第十层10-1号至10-5号)。
法定代表人:冉啟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丰顺”)、原审第三人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8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美境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所欠混凝土款210000元;2.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美境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贵州美境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施工进场通知书,上诉人进入香樟苑项目工地的时间也在2021年1月25日之后。而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供货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香樟苑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尚未进入香樟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就案涉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发货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系“贵州新华美境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案涉混凝土由原审第三人实际采购使用,原审第三人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算书》中也明确,款项待建设单位(美境公司)支付第1笔工程款给采购方(程茂公司)后,采购方第一时间支付给供货方。根据上诉结算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10000元的先决条件系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1笔工程款,上诉人仅仅是代原审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原审第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导致上诉人上述款项不能按结算书约定的时间代付,应当由原审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美境公司二审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也按照项目要求对施工现场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但因上诉人程茂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施工,案涉混凝土也用于前期临建施工及平场等使用,经与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对本案被上诉人混凝土款项的支付义务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且三方共同签订了《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结算单》,明确将支付义务转让给本案上诉人程茂公司,且被上诉人城投丰顺清楚知晓。
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城投丰顺一审起诉请求:l.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工程欠款210000元。2.判决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按24.5元/天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顺市西秀区香樟苑建设项目,2020年9月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应。截止2021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工程款2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双方约定:“待建设方(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1笔工程款给采购方(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采购方第一时间支付给供货方。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付清)”双方有对账单,被告知道欠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到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程茂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第三人贵州美境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答辩人出具施工进场通知书,答辩人进入香樟苑项目工地的时间也在2021年1月25日之后。而被答辩人为香樟苑项目供应混凝土期间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在此期间答辩人尚未进入香樟苑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可能就案涉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发货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系“贵州新华美境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案涉混凝土系由第三人实际采购使用,第三人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算书》中也明确,款项待建设单位(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1笔工程款给采购方(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采购方第一时间支付给供货方。根据上述结算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1万元的先决条件系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第1笔工程款,答辩人仅仅是代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导致答辩人上述款项不能按结算书约定的时间进行代付,应当由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第三人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美境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第三人修建;2、混凝土的结算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认可了该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51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不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3、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来看,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该条件为兜底条件,现该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协议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城投丰顺公司系经营商品混凝土制品、水泥制品、商品水泥稳定土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城投丰顺公司陆续为第三人美境公司所承接的安顺市西秀区香樟苑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美境公司、案外人安顺永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程茂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安顺市美境香樟苑安置房(一期、二期)、虹湖文化综合体由被告程茂公司承包,被告程茂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6月,经原告城投丰顺公司于被告程茂公司结算,被告未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1575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10000元。2021年7月2日,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签订《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算书》,该结算书约定:“由供货方(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香樟苑项目临时临建工程,供货量及价格双方已进行核对,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按21.0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结算办理,款项待建设单位(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第1笔工程款给采购方(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采购方第一时间支付给供货方。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付清。……”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只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案涉货款的义务。同时查明:第三人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前名称为贵州新华美境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时名称为贵州美境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告向第三人美境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混凝土,第三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供货结算明细表》和《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结算单》均表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即第三人将其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结算单中已明确:“采购方(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时间支付给供货方。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付清。”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结算单中约定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付清,故被告辩称未收到第三人工程款不影响给付期限。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至今未履行给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城投丰顺公司主张被告程茂公司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付款期限为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货款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四川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算书》的合同相对方及案涉混凝土款210000元与违约金支付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城投丰顺提交的发货单及一审庭审原审第三人陈述程茂公司进场前城投丰顺系向其供应混凝土,故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城投丰顺和贵州美境置业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程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于2021年6月19日在《安顺城投丰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供货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并备注“同意按总金额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结算办理”并于2021年7月2日签订《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算书》约定:“在款项待建设单位(贵州美境置业公司)支付第1笔工程款给采购方(程茂公司)后,采购方第一时间支付给供货方。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付清。”尾部上诉人程茂公司在采购方处签字盖章。原审被告美境公司主张其已将支付义务转移至上诉人程茂公司,该结算书系上诉人程茂公司作出同意作为采购方支付案涉货款给被上诉人城投丰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亦无异议,故上诉人程茂公司在该结算书中直接作为采购方与城投丰顺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程茂公司已为最终的货款支付义务人。《临时临建工程混凝土供应结算书》并未约定上诉人程茂公司仅是代付工程款,虽约定待原审第三人美境公司向上诉人程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程茂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但同时明确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现付款期限已至,被上诉人城投丰顺主张上诉人程茂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上诉人程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程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存梅
书 记 员 郭 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