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彬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河滨路二桥上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20925041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钱彬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沛建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钱彬的住院病历记载,**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行在公路行走时崴脚致右踝部受伤,不是在门市外路沿与街面相连处受伤,更不是摔倒受伤。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崴伤脚踝的公路就是川沛建司整改路段。一审认定**在门市外路沿与街面相连摔倒受伤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案涉街道因客观原因不能采取封闭施工形式,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已按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的施工要求,做到了安全文明施工,对案涉项目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钱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钱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沛建司赔偿钱彬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475.97元、交通费和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误工费26160元(120元/天×2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66195.9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6日上午(逢赶场)**在其服装门市外路沿与街面相连处摔倒受伤,入住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105.97元,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了1630元,未报销的药费为1475.97元。经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彬本次外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一审诉讼中,川沛建司对**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85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川沛建司的原名称是“筠连县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登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5年11月20日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筠连县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整治路段为镇政府—滨河街—晨胜沱路路段,长1220米。附属工程包括雨、污水管,给水管、燃气管、电力管线,道路绿化、道路照明等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
钱彬受伤当天,川沛建司承包街道工程的路沿已铺好了花岗石,街面已铺好了二灰,但对尚未竣工的街面没有采取封闭措施或者设置围栏等。当天,**的货摊摆到了路沿和街面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珙县整治施工过程中,对街面施工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设置围栏等,川沛建司作为工程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钱彬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行走时未注意安全,且把货摊摆到尚未竣工的街面上去,致自己从路沿去街面时受伤,故**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川沛建司的侵权责任。川沛建司辩称**的伤是自己在公路上行走不当崴伤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川沛建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钱彬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6205元为标准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钱彬其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9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0615.97元。川沛建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431.18元(60615.9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431.18元。二、驳回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承担436元。
二审期间,川沛建司提供了四川佳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的证明,拟证实2017年5月5日对路面垃圾进行清理,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提供珙县底洞镇政府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百镇建设试点镇”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无法做到封闭施工,仅要求施工单位配备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另二审中提交的二张照片是一审中已经提交。钱彬质证认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所拍,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底硐镇政府证明花岗石虽铺完,但还留下了残渣在路上,安全标示不到位,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佳诚公司监理的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二审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四川省珙县底硐镇政府将“百镇建设试点镇”项目工程发包给川沛建司承建。川沛建司承包后对珙县及人行道进行整治施工,其中包括钱彬门市门前的人行道及街道均是整治施工范围,人行道、街面施工均未封闭措施。整治工程数月,钱彬门市前路段基本完工,处于清理余留石料阶段。钱彬服装门市外的人行道边缘和街道边缘衔接处尚有少许花岗石料堆放于此。此期间,**将其经营的服装店内的服装摆放到了人行道与街道路面。**向二审法庭陈述,自己在崴伤脚的当天上午,曾提醒了施工队人员清理施工乱石,防止伤到他人。此后,**摆放服装摊位时,伸手挂衣服到摆放街面的衣架上,脚踏上堆放的花岗石时滑倒崴伤脚踝。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在施工街道路面堆放的物品致人损害,不是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川沛建司承建的“百镇建设试点镇”项目工程已基本完工,正在清理施工路段的剩余花岗石。钱彬服装门市外的人行道边缘和街道边缘衔接的檐坎堆放着少许等待清理的花岗石,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看,并不妨碍行人通行。但为防止发生意外,应在堆放物品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以尽到提醒路人注意的义务。川***作为管理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堆放在檐坎上的花岗石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清理、防护与警示义务,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完全免责的情形,故对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川沛建司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钱彬知晓川沛建司在此施工数月,且其意外受伤前曾主动提醒施工人员清理剩余花岗石料,防止伤害他人。但钱彬明知门市外未清除的花岗石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却不注意自身安全,仍将脚踏上花岗石料去挂衣服造成自己滑倒崴脚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意外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
钱彬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615.97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由川沛建司赔偿钱彬各项损失的30%,即18184.79元(60615.97元×30%)。
综上所述,川沛建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8184.7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上诉人**负担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四川川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元,被上诉人**负担60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川沛建司分别预缴,应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由川沛建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自行抵扣,法院不再收、退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