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4号1号楼1单元1052室。
法定代表人:路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浩,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455-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浩、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成潞公司支付***欠款1721300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了成潞公司与***是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关系,处理协议书是对合作期间投资、施工、机械租赁、民工工资等款项的清算及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的处理协议书的性质应当是合伙清算协议,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合伙期间的出资,原审判决按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并判决支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诚如***在其起诉状中所述,可以确定三个事实:第一,***与成潞公司系合伙关系;第二,***主张的借款是其合伙期间约定的出资;第三,处理协议书系***退出合伙的清算协议;对此事实成潞公司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审理应当就处理协议书所涉及到的出资、工程款及已支付款项均应给予认定并作出处理,而原审判决将***在合伙期间的出资3296300元认定为借款,将成潞公司支付的3575000元中仅认定375000元系还借款,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成潞公司尚欠借款2921300元,对于成潞公司已支付的3200000元却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导致错误的原因是将处理协议书认定为借贷性质的协议所致;如果原审判决将处理协议书认定为合伙清算协议,那么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就处理协议书所涉及***的出资和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对成潞公司支付的全部金额进行认定结算后,从而确定***的债权,这样才能达到“化解纠纷,案结事了”,但原审判决并未解决问题,***负责施工的工程款造价没有认定,成潞公司支付的3200000元没有给予认定,双方的清算并没有完结,本案没有达到审判目的。三、从事实及法律规定而言,本案性质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九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订立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且合伙人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出资3296300元,成潞公司出资3104376元,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父亲路政文出资434万多元,所以,***与成潞公司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工程项目的行为完全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应为合伙而非借贷。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认为成潞公司未按处理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欠款所致,成潞公司认为处理协议书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合伙清算协议,双方因履行合伙清算协议而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四、本案应当认定处理协议书为合伙清算协议,对清算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及实际履行的债务全部进行认定。综观处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就是***退出合伙关系后其权益的保障问题,首先,处理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出资金额3296300元予以确定,并将其转作为“借款”由成浩偿还。其次,是确定***负责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归***所有。四个分项工程款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大合同《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总承包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分项工程计量清单中约定的进场道路的工程量计价款209482元;第二部分为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而处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也是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项目部及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给路正文、成浩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等所有费用总计200万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协议第四条与第一条约定的是同一笔款项即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之所以在处理协议中要重复进行约定,是因为2018年4月8日***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处理协议书时,四个分项的追加工程量还未与甲方中广核乐都公司进行结算,***为保障其退出后的权益,与成潞公司先行结算并约定四个分项施工所有费用总计为200万元由成浩支付。2019年3月25日,德华公司与中广核乐都公司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谈判协议对***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工程追加的工程款为1645407.10元,直至此时,追加结算四个分项的工程款总计1854889元(1645407元+209482元)。但是,不论是与成浩约定的200万元抑或是合同约定及结算的1854889元,四个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只能主张一次,如依就高原则,***经清算退出合伙的债权额应为5296300元(3296300+2000000),成潞公司已支付3575000元,尚欠1721300元。五、原审判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贷款市场四倍利率判决成潞公司承担388893.06元的利息与本案系合伙的法律关系不符。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合伙协议纠纷中拖欠债权未按约定清偿的,合伙人主张银行利息的也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原审判决承担四倍利息于法相悖。综上所述,望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成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本来就是基于一种粗放型的合作,***找活,成潞公司去找有资质单位挂靠,双方共同出资进行建设,双方并没有就出资数额及利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就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任何约定,而认定合伙的前提应当是合伙人就合伙人的出资额,各自承担的责任、利益分配、法律后果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本案中,成潞公司和刘焕锐之间并没有任何关于合伙内容的约定,双方就凭着相互之间的基础信任进行合作,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作关系更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二、双方已就双方纠纷设立了处理方式,无需再清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8日已经就双方解除合作,在德华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协议书对于双方在工程合作期间出现的所有问题都设定了处理方式,双方高度意思自治的表现,该协议也已履行了一部分。而上诉人对已履行的协议予以否认,提出按照《民法典》的要求进行合伙结算。上诉人要推翻协议,进行所谓的合伙清算,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上诉人一方面承认协议合法有效,一方面又否认协议中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是故意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次,对于合作期间,***在工程期间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有生效的(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果上诉人要推翻协议,就应当先行提起申诉撤销生效判决。第三,协议书是双方对于工程纠纷处理的基础性事实和基础文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第四,被上诉人是依据协议中双方在第四条对出资款转化为借款约定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也仅是就借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查和判决,不存在违反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后,无论合伙或者是合作,双方在***退出的时候,已对所有的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需要重新进行清算。三、对于借款偿还的数额问题,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4月19日,德华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进场道路款20万元,我们放弃了9482元,该款的支付与协议中的借款是没有关系的。2019年8月14日德华公司又支付了30万元,是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负责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项目综合费用200万元中剩余部分,因前期已经支付了170万元,该款备注的是支付中广核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且支付的账户与协议约定的***账户不同,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借款还款方式,与借款无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德华公司支付的70万元和30万元,和借款也没有关系,是工程增加的结算款1645407.10元中的一部分,该增加的工程款德华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并明确属于应给***追加工程款。所以只有一笔款,2018年7月16日对方偿还的375000元,是属于借款,因此按照3296000元的借款,减掉375000元钱,是欠***的2921300元。四、上诉人所主张的无论协议如何约定及无论是否有工程款追加的协议,***只能主张一次工程款的说法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有不同内容的约定,说明双方对于工程款最终取得是有相同认识的。第一条中209482元系双方对进场道路工程的计价款,第四条中200万元系双方对***负责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所发生的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项目部及管理人员工资资金,***给路政文、成浩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合计,显然不是最终的结算款。基于此,双方才在第一条中又约定了该四个分项工程量的施工工程款,由***与业主方负责结算,所增加的结算款额汇入德华公司基本账户,该增加的款额税费由***承担。能否结算,结算款额无论多少,均与成浩无任何关系,四个分项的结算款归***所有,成浩不得享有或者要求分配,第二条对此也明确规定。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均是知道工程量并非最终由业主单位确定的工程量,最终的工程价格是由业主最终来确定的。上诉人在此说***只能要一次工程款的主张和事实显然不相符,违反了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对方将借款和工程款相加来作为***应得的款项,不符合相关事实以及协议约定,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和工程款根本无关。五、关于利息承担的问题,还款计划书里明确承诺“如果不能付清全部借款,则以未还部分以月利率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这是协议订立时对违约方的约束条款。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该利息转化成年利息就成为30%,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但四倍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望维持一审判决。
德华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对德华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成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要求德华公司不再向***支付任何款项,德华公司没有任何不履行协助支付的违约行为。三、成潞公司仅对金额有异议,对德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异议,上诉内容与德华公司没有实质关联性。
成浩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成潞公司、成浩、德华公司共同承担借款29213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成潞公司、成浩、德华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利息1202664元的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成潞公司、成浩、德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成潞公司工作人员成浩经指派与德华公司洽谈项目挂靠承包事宜,双方约定德华公司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以成浩个人名义借用德华公司资质。为便于项目挂靠承包及施工管理,2017年8月成浩的工资、社保关系由成潞公司转至德华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任命成浩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参与投标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成浩以德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前成潞公司与***口头约定合作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成浩、成潞公司未按约定与***共同管理统一账户,双方在资金使用及工程管理等方面产生严重分歧,无法继续合作。2018年4月7日在德华公司的见证参与下,成潞公司代理人成浩与***就项目合作期间投资、施工、机械租赁、民工工资等款项的清算及支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其组织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的结算,明确了增加结算款的归属、支付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税费的交纳义务,确定进场道路计价款209482元归***所有,明确进场道路以外的其他分项款***不得再主张。协议第二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除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所涉管理、施工、结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第三条明确***等人在工程施工前期及施工阶段出借成潞公司款项共计3296300元,该款额已计息,按计划还款期间***不得再次主张利息。协议第四条对***负责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实际发生的机械、人工、借款等费用支出综合确定为2000000元,载明成潞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已支付1700000元,尚须支付3000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3296300元的债权构成(路政文借罗培欣60万元;路政文借***40万元;成浩借袁林29万元;成浩借青海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临建费用25万元;成浩借常永周20万元;成浩借罗艳波50万元;成浩借袁林13万元;协调费用263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计划为:从2018年4月9日以后成浩工程款汇入德华公司基本账户后,按照汇入额的15%,由成浩出具收条,委托德华公司将汇入工程款额的15%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向成浩出具收条,到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为止。成浩欠***的款额由***负责让成浩清偿,德华公司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德华公司承担协助和监督成浩偿还的责任和义务。除德华公司以成浩工程进度款扣15%偿还***,成浩欠***其余款额的还款期限为业主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满一个月止。成浩借***等人借款3296300元,还款汇入***个人帐户后,由***负责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相关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协议书上成浩、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成潞公司工作人员马红美作为甲方签字,***、施工人员袁林作为乙方签字,德华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当日,成浩出具《还款实施计划书》,路婷、马红美及施工人员袁林签字。该还款计划书明确:“还款日期及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成浩每次所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德华公司帐户到款实际金额的15%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等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出具相符的还款金额收条为据,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果我尚不能付清全部借款,其尚欠部分我自愿以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息,直至最后欠款全部结清为止。”2018年4月9日成潞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路婷签字确认的《担保书》,承诺:“如成浩尚未偿还清与***借款时做全权担保,按照担保法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由此担保全部责任,特此担保无异议。”2018年7月16日德华公司经成浩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及收据,德华公司向***转付成潞公司偿还借款375000元。2019年3月25日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与德华公司就追加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在合同价款基础上一次性追加工程款6245407.10元,其中明确了追加工程款中包含应支付给***施工部分(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追加的工程款为1645407.10元。2019年8月14日德华公司向***支付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业主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向德华公司支付了追加工程款6245407.10元。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德华公司分两笔(700000元、300000元)向***支付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追加的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4月9日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发放给德华公司的工程款全部到账。因成潞公司未能按时偿清《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项下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撤出案涉项目施工合作,双方针对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费用支出及借款垫资的清算问题,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对***主张协议项下借款债权的处理,须以厘清案涉多笔转付款项的性质为前提。经审查,案涉借款共计3296300元,德华公司向***转付的六笔款项中,仅2018年7月16日转付的375000元应计入偿还借款的款项,其余五笔转账不属于对借款债务的清偿,尚欠付借款2921300元。成潞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承担还款义务,***针对成潞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921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成浩、德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理认定,成浩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项目合作方***撤出合作的结算之需,成浩在成潞公司供职期间,受项目实际施工人成潞公司指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公司项目运作的利益,与其供职身份具有内在联系,成潞公司于诉讼期间明确认可协议确定的还款责任,成浩的正当履职行为符合代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成潞公司的评价要求,***无权向成浩主张债权。德华公司作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的见证方,不属于协议当事人,其协助支付款项的义务性质,决定了案涉协议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德华公司根据成潞公司止付函的要求停止转付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华公司存在恶意扣款、无故拒付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德华公司履行辅助付款义务的行为效果归属于合同债务人成潞公司,德华公司作为依约不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综上,***针对成浩及德华公司的还款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成潞公司、德华公司主张借款债权项下多笔债权转让效力存疑的问题。一审认为,债权让与作为保持债权内容不变的债权主体转移行为。成潞公司作为债务人、德华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义务的第三人,在参与签订案涉协议过程中对九笔借款的金额、原债权人信息、借款缘由均进行了核实清算,***在撤出项目合作之时对其负责施工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具有清理结算的义务,通过案涉协议固定九笔债权数额及还款责任,于原债权人而言具有债权回收的便利性。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成潞公司而言,仅具有接受让与通知,以免误为清偿的需要。本案中,***与成潞公司协商固定借款总额,对借款总额项下九笔借款详细列明,全然知晓债权让与相关事项。为规避九笔债务由***全额受偿的风险,双方在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成浩借***等人借款3296300元,该款额还款汇入***个人账户后,由***负责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相关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故,成潞公司、德华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异议不成立,不能以此阻却协议确定借款金额的偿还责任。
关于***就欠付借款主张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实施计划书约定,工程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果不能付清全部借款,则未还部分以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息。根据德华公司提供的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项目明细帐)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确认,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结算款到账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因此欠款应从4月9日后满30个工作日开始计息,双方约定时间间隔采用工作日,须剔除周末及劳动节假日,4月9日后30个工作日满为5月25日,欠款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息,计息截止日按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8日确定。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月利率2.5%转化成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30%的年利率明显高于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确定。以本案欠款29213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不同分段计息,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2月19日,时间间隔为209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则计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该段利息为257602.64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时间间隔为31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则计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2%,该段利息为37712.78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8日,时间间隔为79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则计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8%,该段利息为93577.64元,以上分段利息合计388893.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成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29213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借款利息388893.06元。二、驳回***对成浩、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92元,减半收取20646元,由***承担4129元,由成潞公司承担16517元。
二审中,成潞公司、***、德华公司、成浩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投资款3296300元转化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已支付给***357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包括:2018年1月30日1700000元、2018年4月19日200000元、2018年7月16日375000元、2019年8月14日300000元、2020年1月13日700000元、2020年2月17日300000元。成潞公司上诉对尚欠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对案涉纠纷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评析如下:首先,按照《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中的约定,***享有的债权合计5505782元(209482元+2000000元+3296300元);其次,结合协议约定及相应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能够认定2018年1月30日1700000元及2019年8月14日300000元系履行的2000000元债务;再次,对于209482元,***自认实际收到200000元,且其自愿放弃9482元,结合2018年4月18日收条及2018年4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认定2018年4月19日200000元系履行的209482元债务;最后,对于3296300元的借款,双方对3296300元转化为借款以及2018年7月16日375000元系偿还的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能够认定已偿还案涉借款375000元,***主张成潞公司偿还尚欠借款29213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另,对于2020年1月13日700000元及2020年2月17日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结合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与德华公司达成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中“该23673509.1元总价款中包含应支付给***施工部分(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追加的工程款1645407.10元”,以及德华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凭证及收条载明“追加的工程款”,可以认定该1000000元系履行的该项部分款项。成潞公司主张前述追加的工程款1645407.10元加上《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中的209482元均包含在该纠纷处理协议书的2000000元中,该1000000元应在双方合伙清算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主张应改判支付***1721300元[债权额5296300元(3296300+2000000)减去3575000元(成潞公司已支付,其中包括前述追加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鉴于前述,双方对《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载明的追加的工程款归属存在争议,与案涉3296300元借款并非同一事实,且***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双方应另行处理。
对于利息承担,鉴于(2020)青01民终2929号生效判决亦认定案涉借款3296300元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主张的利息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按照一审计算方式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经分段计算利息合计145834.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利息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对成浩、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29213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借款利息145834.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92元,减半收取20646元,由***承担5291元,由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2元,由***承担10582元,由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丰虎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晨
书 记 员 车振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