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641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455-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德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125000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德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甲方代表,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甲方在湖北省枝江市内的23根电力线路桩基工程,工作内容:为甲方承包的电力工程进行桩基钻孔、浇筑水下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的总劳务款是36万余元,***向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余款125000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诉请。
***辩称,***在湖北省枝江市内的所有劳务工资已经通过结算,且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湖北省枝江市内***实际完成***交付的20根桩基钻孔、浇筑水下混凝土工程。起初约定的是23根桩基钻孔、浇筑水下混凝土工程,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有1根桩基(即第12号桩基)因涉及变更业主方要求不做,另外2根桩基(第2、第10号桩基)因为地势地形的问题***的机器设备无法完成,***只好将该3根桩基交付他人完成,因此***实际完成20根桩基钻孔、浇筑水下混凝土;2.***所做的桩基是2019年12月份完工,完工后就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5400元。***的劳务费,***已通过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老婆郑秀丽216000元,通过微信向***转账9000元,通过四川省轩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轩源公司)代***支付给***、李田田19400元,共计235400元;3.***给***支付的最后一笔劳务费是***在2021年9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的5000元;4.***要求支付2020年2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德华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桩基分包合同书》主张劳务工资款,而德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德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任何法律依据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与***签订《桩基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德华公司,乙方***,根据甲方需要,由乙方承揽甲方在枝江市内的23根线路桩基工程,工作内容为桩基钻孔、浇筑水下混凝土,工程期限为按业主及项目部要求于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必须在甲方技术员监理的指导下,按钻孔桩规范施工,严格遵照业主及甲方规定的一切规章制度;钻孔桩约23根,按土方量计算,每方单价400元,深度按地平面以下实钻深度计算,付款按月工程量结算,这个月不论打几根桩,甲方按总根数的总方量一次性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由甲方给乙方设备单边运费一趟4000元,如工程顺利,乙方只要完成20根桩以上,来往运费乙方自理;对于误工问题双方商定,因天气造成施工属正常,若因外部干扰或道路场地纠纷停工两天以上,由甲方给乙方补误台班费1000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德华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在本院庭后调查时称,其实际施工20根桩基钻孔、浇筑水下混凝土,工程于2019年12月份完工,完工后就进行了结算,总价36万余元,没有书面结算手续;***陆陆续续向***支付了2354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7000元,微信转账9000元,四川轩源公司代付19400元。四川轩源公司代付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0日,转给我的卡是9600元,转给李田田的现在查账单才知道是9800元。
***所举2021年12月21日与***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的两笔转账,一个卡是9600元,两个卡,***称转了19200元,***称***还欠130000元,***称数额不对,只差125000元,***称这个没事,到时间了就搞清了,问***到春节前能多给点吗,***称到时看吧。***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称不能证明是***与***的通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的具体时间、通话时长及双方的电话号码。***称,通话的声音确实是***与***,通话时间能显示是2021年12月21日,***的手机号是133××××****,在***的手机通讯录里备注的名称是“老陈万”,通话录音显示的名称是“老陈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桩基分包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光盘、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125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与***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德华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劳务款均由***支付,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德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结算的总劳务款,双方存在分歧。***认为结算的是36万余元,***认为结算的是2354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已付劳务款,双方均认可***共计支付***劳务款23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劳务款,***主张***还欠125000元劳务款未付,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显示***承认还欠***125000元;***辩称已全额支付***劳务款,但未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和***之间的通话,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提交的四川轩源公司的转账来看,2021年12月20日,***收到***支付的两笔款,一笔9600元转到***的银行卡,另一笔9800元转到李田田提供的银行卡上,两笔合计19400元,与***当庭陈述和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提交的手机通讯录显示,其存有***两个手机号,尾号0666的备注名为“宜昌陈”,尾号1199的备注名为“老陈万”,通话录音名称为“老陈万-2112211415”,通话录音时间显示是2021年12月21日;基于以上两点能够认定通话录音的当事人为***与***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主张的合同总劳务款36万余元、已收到劳务款235400元与通话录音显示的下欠劳务款125000元也符合一定的数理逻辑,故对***提出的***下欠劳务款1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虽无约定,但鉴于***未及时给付***下欠的劳务款,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德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殿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凌云
书 记 员 赵 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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