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2号1号楼1**119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被上诉人安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纳公司对德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德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纳公司、**公司、**承担。并在庭审中明确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的将“2019年6月4日的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110KV线路部分)费用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首先,从情况说明的形式内容看,系复印件,无**公司、德华公司、安纳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对德华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情况说明的实质内容看,是施工队与**之间进行的商议,不能约束**公司及德华公司,且写明“以上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不得高于此金额”,故该情况说明不是最终结算,一审却错误的将此认定为案涉工程决算的依据;最后,从安纳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一审同意鉴定的事实情况看,安纳公司认可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既同意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又认定案涉工程双方已完成了结算自相矛盾,且认定情况说明系德华公司与安纳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2.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青保工鉴字[2023]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各方共同委托鉴定的结果,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决算的依据。本次鉴定是由安纳公司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各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却错误认定情况说明为决算依据;3.德华公司与安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德华公司没有向安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德华公司与安纳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委派**或者其他人与安纳公司洽谈合同,**作为案涉项目的原实际施工人,私下与安纳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仅能在他们之间起到约束作用,而且安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6月4日向德华公司出具1500000元收条时,明确德华公司是代**支付工程款,支付主体是**,即安纳公司明确知道其与**或**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项与德华公司无关。德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和**公司分别是案涉工程的原实际施工人和现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与德华公司无关;4.一审对案涉工程款支付金额错误的认定为8077000元,安纳公司实际已经收到8500000元工程款。首先,安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虽不能约束德华公司,也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但可以作为**与安纳公司之间算账的依据,情况说明明确记录**已经在2019年6月4日之前向安纳公司支付7000000元,2019年6月4日德华公司代**支付1500000元,安纳公司实际收到了8500000元工程款,因为该费用存在多笔代付材料费等事实,且是原实际施工人**在负责经手,所有出具的转款依据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一审即认定情况说明证据又否定情况说明的金额,前后矛盾存在明显错误;其次,一审错误的认定德华公司代付的金额为1420000元。虽然德华公司向**转款1420000元,但安纳公司未对该部分向德华公司开具成本发票,双方协商代扣80000元的费用,并且安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华公司出具1500000元的收条,足以证明收到该款项。
安纳公司辩称,1.2019年6月4日形成的费用情况说明是安纳公司和**公司达成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独立协议,对于项目名称及内容、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均有明确的约定,可以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安纳公司实际施工情况,经过核算得出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认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0000000元并无不当;2.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所以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表示双方未进行结算,也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必须采信鉴定结论;3.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数额不仅低于**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的工程价款,而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如果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所以鉴定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4.德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1.2019年6月4日的费用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因为该说明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说明中的签字人均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鉴于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安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其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德华公司、**公司、**同意鉴定,故该鉴定书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3.虽然6月4日转入**账户的资金是1420000元,但是基于安纳公司认可80000元作为税款予以扣除并出具收款凭证,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1500000元;4.对于德华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辩称,1.2014年年底至2019年本人任职**公司,任职期间本人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本人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2.2019年6月4日费用情况说明上本人的签字也是依据***要求所签,其该说明中的内容也是公司安排本人去四川办理相关费用时所写,因为德华公司要求在付款前必须写明“以上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不得高于此金额”这句话才能付款,本人给其他付款单位也写明了这句话。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安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安纳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安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中,因**公司与安纳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安纳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对案涉乐都30MW***压站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安纳公司的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经过二次庭审调查,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是一审判决却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及,更没有阐释本案不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将“2019年6月4日的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110KV线路部分)费用情况说明”认定为**公司与安纳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无事实依据。首先,从情况说明的形式内容看,其系复印件,无**公司、德华公司、安纳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其次,从情况说明的实质内容看,是施工队与**之间进行的商议,不能约束**公司及德华公司,且写明“以上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故该情况说明不是最终结算;最后,从安纳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一审同意鉴定的事实情况看,安纳公司认可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既同意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又认定案涉工程双方已完成了结算自相矛盾,且认定情况说明系德华公司与安纳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无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3.由于一审对安纳公司与**公司是否结算认定错误,导致本诉判决错误。首先,2019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公司与安纳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以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青保工鉴字[2023]第20号《工程造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其次,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7973482元,一审认定**公司和德华公司已支付安纳公司工程款8077000元,故**公司不欠付安纳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判决错误;4.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二审应予纠正。首先,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看,案涉工程造价7973482元,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8077000元,二者简单相减,**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3518元;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第四项属于争议内容,价款781530元,对此争议内容安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相反**公司却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安纳公司未施工,系其他单位施工,各项费用已由**公司支付,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安纳公司工程价款中。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项内容,价款2782602元,其中一部分主材由**公司直接支付,该款项亦应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在安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由其施工的情况下,不加分析的全盘否认**公司的证据效力,无事实依据,进而导致对反诉判决错误。
安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为“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运用审判权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不是简单地照搬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裁判,应予以肯定。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知识和判断,表达的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其结果也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唯一或者主要依据。既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审判人员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关7973482元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原因在于该数额不仅低于**公司在费用情况说明中自认的工程价款,而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如果依据该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的问题,甚至还超付了工程款,此与本案事实明显相悖,故鉴定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导致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2019年6月4日形成的费用情况说明。首先,该费用情况说明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安纳公司和**对该证据都予以认可,现**公司又主张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违反了诚信原则;其次,该费用情况说明由安纳公司与**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费用情况说明是安纳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对于项目名称及内容、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系双方对安纳公司实际施工情况经核算得出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认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0000000元为宜并无不当;再次,**系**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符合职务代理行为的特征,因此**有权代表**公司就争讼之工程款项与安纳公司进行结算,其在费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有规定,但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但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表示之前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也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必须采信的证据;3.关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安纳公司提交了加工合同、银行专用回单、产品采购合同、工矿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检验报告、缴费通知单、采购票据、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都是由安纳公司采购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而**公司提供的购买主材的证据均系**公司自制且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司抗辩部分施工内容安纳公司未施工而系其他单位实施,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而非安纳公司承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德华公司述称,对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077000元有异议,应为8500000元。
**述称,因其为**公司员工,故其实施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且其无法左右,本案亦与本人无关。
安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华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2.判令德华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1438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利息金额以德华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德华公司、**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6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为顺利中标案涉工程,**代表**公司前往德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挂靠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业务洽谈登记表,约定由**公司挂靠德华公司,并由**公司向德华公司交纳资质委托书费用3000元、承包款交费标准2%,经营押金1%,该业务洽谈登记表上有**、***等人签字,并加盖了德华公司的公章。其后,为确保案涉工程顺利施工,德华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字[2017]12号《关于成立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确定了现场负责人、项目总工等人员。2017年9月30日,德华公司作出***项字[2017]018号《关于任命**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知》,确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日,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法授字(2017)第NO205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授权权限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和办理结算事宜。2017年10月,**公司挂靠德华公司,以德华公司的名义与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以17428102元发包给德华公司。德华公司与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安纳公司,安纳公司按照口头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运行。2019年1月26日安纳公司出具给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110KV升压站部分)费用情况说明,载明“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经与**口头协商以1010.5万元劳务分包给我方-一一-截至2017年12月30日具备投运条件,并于2017年12月30日投运,现欠我方具体款项如下:110KV升压站建筑、安装、调试部分劳务费约定1010.5万元,累计支付643.5,欠367万。”落款“情况属实**”,2019年6月4日安纳公司施工队给德华公司出具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110KV线路部分)费用情况说明,载明“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经与**协商以1000万元劳务分包给我方。现累计支付700万,尚欠我方300万元整。”落款“以上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不得高于此金额**,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纳公司申请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973482元。截至目前,德华公司和**公司已向安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0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挂靠德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安纳公司,且安纳公司已实际竣工并完成交付,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安纳公司与**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6月4日签字确认的10000000元费用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确认结算的10000000元工程承包价款与鉴定意见结论7973482元的工程价款在合理区间,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0000000元为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是**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履行职务产生的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纳公司剩余的工程款。**是**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安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德华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办理结算事宜,其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安纳公司要求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纳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请求安纳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没有提供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华公司提出“未与安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委托**与安纳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私自与安纳公司口头达成的协议只能约束于他们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德华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提出“安纳公司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安纳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101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亦未达成结算协议,且**公司向安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结算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向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000元;二、驳回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7元,由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91元,由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五份及《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与材料商、设备商签订购销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工程造价中的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且调解书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45000元应当在工程造价中扣除。
安纳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由线路工程和升压站工程两部分组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所依附的购销合同均用于线路工程,跟安纳公司用于升压站工程的材料无关,调解书中的原告**与安纳公司无关。
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了解,对调解书三性无异议,**是**公司找来干消防工程和监控工程的,与安纳公司的施工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安纳公司、德华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对调解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两组证据是否与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纳公司主***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折价补偿款1923000元的事实及依据;2.**公司反诉主张安纳公司返还超付的折价补偿款2261422元的事实及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借用德华公司资质与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德华公司施工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与安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案涉工程中的升压站工程分包给安纳公司进行施工,因安纳公司与**公司未就案涉升压站工程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协议虽无效,但安纳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7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故安纳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折价补偿款。
一、关于安纳公司主***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折价补偿款1923000元的问题
(一)关于德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出借方与借用方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就造成的损失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德华公司系出借方,**公司系借用方,安纳公司系分包方,且安纳公司主张的是折价补偿款,其要求德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折价补偿款责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德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安纳公司应得折价补偿款依据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纳公司依据经**签字的《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乐都30MWp***压站及接入工程(110KV线路部分)费用情况说明》主张剩余工程款,虽然该情况说明中载明案涉工程以10000000元分包给安纳公司,但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签字时明确写明“以上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不得高于此金额”,即该情况说明并非安纳公司与**公司最终结算,且经庭审查明,安纳公司与**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不能以此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认定安纳公司应获得的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据此情况说明认定安纳公司应获得的折价补偿款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中,鉴于**公司、德华公司均不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系安纳公司与**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安纳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对案涉乐都30MWp***压站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青保工鉴字【2023】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安纳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数额不仅低于**公司在费用情况说明中自认的工程价款,而且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故不能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其应获得折价补偿款的依据,但是上述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并不构成**公司的自认,安纳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故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安纳公司与**公司工程结算的依据。德华公司、**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安纳公司应获得折价补偿款数额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青保工鉴字【2023】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不含主材)造价为4409350元,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的主材造价为2782602元,施工内容争议部分(不含主材)造价为673519元,施工内容争议部分的主材造价为108011元。对各方当事人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造价440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的主材造价2782602元,虽然**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其直接支付部分,但是其并未在鉴定时就该部分主材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部分鉴定意见的认可,而其在二审中提出亦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故对该部分主材造价27826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施工内容争议部分造价为673519元,施工内容争议部分的主材造价为108011元,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对于施工内容争议部分造价为673519元部分,其一,安纳公司认可站外进站道路、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并非其施工,故该三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二,阿兰变二次电缆、阿兰变调试的主材由其购买,本案中主材单独计算,故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三,对于土方、场地平整,虽然安纳公司认为由其施工,但是根据**公司提交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的内容及****可知,该两项工程由案外人***施工,故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其四,根据****,电暖气由案外人***工,且安纳公司未提供其施工的证据,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五,安纳公司**由其委***公司对于计算机监控系统(屏柜安装)、通信系统施工,其并未施工,但是安纳公司并未提交委托合同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故该两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其六,对于大门、空调机、全站系统调试、升压站接地实验,安纳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予以扣除。
对于施工内容争议部分的主材造价部分。根据安纳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中广核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乐都30MW***压站及接入工程(110KV线路部分)费用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包括建筑材料,且**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亦认可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及安纳公司购买主材的事实。同时,安纳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据、支付凭证等内容均证实其购买了案涉工程的主材,故本案中安纳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了案涉工程。虽然**公司提交了部分合同及凭证,但是本案案涉总体工程包括升压站工程与线路工程,**公司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升压站工程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施工内容争议部分的主材造价10801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纳公司应获得折价补偿款为7299963元(4409350元(施工无争议部分)+2782602元(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主材)+108011元(施工内容争议部分主材))。
(四)关于安纳公司已获得折价补偿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向安纳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8077000元并无异议,安纳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向其支付折价补偿款为8077000元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安纳公司已获得折价补偿款应认定为8077000元。同时,虽然德华公司上诉认为安纳公司已获得折价补偿款为8500000元,但是本案中向安纳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责任主体为**公司,与其并无关联,且安纳公司与**公司对安纳公司已获得折价补偿款8077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德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安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1923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安纳公司应获得折价补偿款为7299963元,已获得折价补偿款8077000元,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其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19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安纳公司返还超付的折价补偿款226142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公司超付安纳公司折价补偿款777037元(8077000元-7299963元),故安纳公司应予返还,**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77703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891元,由被上诉人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79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被上诉人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96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