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查阅卷宗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引发涉及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材料款、工程劳务费等多个诉争事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挂靠关系,双方间因案涉工程施工引发纠纷,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及支付义务,涉及工程已完、未完工程量的确认,必要时需进行现场勘验或启动司法鉴定。其他诸如材料费、机械费代付、人工劳务支付等法庭待查明的事实,有关材料商及劳务班组人员均在青海省。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挂靠合同的基础是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海东市乐都区,故海东市乐都区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更有利于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有利于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二、即使不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案涉工程挂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法移送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华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德华公司返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依法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本着有利于案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或者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成潞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和德华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系德华公司与成潞公司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因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德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因此,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上诉费100元,退还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