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24民初285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410713260。
被告:四川鼎聚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2J1U31J),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小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199810297228。
被告:万正友,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199810297228。
被告:文加政,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199810297228。
被告:车伟,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511311957。
被告:**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4151200710。
被告:***,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4151100617。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聚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聚城建筑公司)、万正友、文加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鼎聚城建筑公司、万正友、文加政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车伟、**、***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万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聚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聚城建筑公司、万正友、文加政三被告赔偿原告67322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2792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鼎聚城建筑公司、万正友、文加政、车伟、**、***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万正友挂靠被告鼎聚城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丹棱县***三合村1组产业道路工程。2017年11月19日,被告万正友以被告鼎聚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三合村村委会签订了《三合村1组产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万正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文加政。被告文加政雇佣宿某到该工地务工。2017年12月22日,宿某在建筑工地上平整路基时,被运送建材的车辆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万正友挂靠鼎聚城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发包给文加政,文加政雇佣宿某务工,宿某在务工过程中因工死亡。受害者家属可以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7279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20年=72792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鼎聚城建筑公司、万正友、文加政辩称,1.鼎聚城建筑公司和丹棱县***三合村1组签订《产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万正友,万正友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文加政,文加政又将劳务中的道路硬化二次转运砼承包给了车伟,车伟组织、雇请了**、***等人转运;2.宿某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宿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本案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赔偿,只能按照人身损害相关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3.***驾车将宿某撞伤致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车伟作为合作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侵权赔偿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这两个法律责任,万正友、文加政承担的是雇主赔偿与侵权赔偿之间差额的赔偿;4.原告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其他被告无约束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与三被告无关,宿某的雇主文加政、劳务分包人万正友及工程承包人鼎聚城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鼎聚城建筑公司、万正友、文加政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伟辩称,1.本案死者宿某受文加政雇佣在万正友工地务工死亡是事实;2.原告要求车伟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但车伟并非宿某的雇主,也非代表鼎聚城建筑公司,因此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车伟不是宿某的直接侵权人,从侵权责任法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本案中车伟并非分包人,其自行提供车辆,自行驾驶,仅受文加政雇请;5.本案死者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因此原告不能按工伤赔偿标准进行主*。即便原告主*参照工伤标准赔偿,赔偿责任主体也只能是其雇主、分包人、被挂靠人,而不应是侵权人,更不应是非侵权人车伟。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对其予以工伤赔偿于法无据,宿某在该处工程务工时已经64岁,已于2011年参保,并于2013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就只能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而不能请求对其予以工伤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另一被告**一起积极主动支付了死者宿某在医院的抢救费,并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按该协议将5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3.对宿某死亡后的赔偿义务,答辩人已经履行,万正友没有理由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2017年12月26日,万正友、文加政还和答辩人以及**一起,达成了《宿某死亡赔偿责任承担协议》,根据该协议,由文加政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和**分别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按万正友的要求于2018年1月5日将50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了***。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另一被告***一起积极主动支付了死者宿某在医院的抢救费,并就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其他辩论意见与被告***的辩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1日,丹棱县***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发布《丹棱县修建硬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通过竞标,鼎聚城建筑公司中标。同年11月19日,丹棱县***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鼎聚城建筑公司签订《丹棱县***三合村1组产业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鼎聚城建筑公司。11月23日,被告万正友与鼎聚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又与被告文加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文加政。车伟、**等三人经人介绍,与文加政达成协议,由车伟、**等三人负责用各自所有的车辆对该工程中的混凝土予以运输,费用按公路方量以每立方米22元计算。**雇请***驾驶**所有的三轮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的工资由被告**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车伟、**等三人在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各自所有的车辆因运输混凝土而产生的燃油费、修理费等费用,分别由各自自行承担。工程施工期间,受害人宿某受被告文加政雇佣到工地务工。2017年12月22日,宿某在建筑工地平整路基时,被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运送混凝土的三轮拖拉机撞伤,经丹棱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宿某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300元(**和***分别垫付3115元。诉讼中,**和***均表示放弃对该笔费用的主*,不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抵扣)。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丹公交2017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当事人为***、宿某,承包商万正友,备注栏为:此案为生产安全事故,已移交安监局处理。
另查明,死者宿某生于1953年8月19日,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文秀***,于2013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再查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万正友,万正友无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其与劳务分包人文加政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丹棱县修建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在有较大安全危险因素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无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施工现场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又查明,文加政和车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就丹棱县***三合村一事一议生产便道硬化二次转运砼,按公路方量按实以每立方22元计算,施工中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的该《协议书》,实际系文加政和车伟于2017年12月26日补签。同日,万正友、文加政、**、***签订的《宿某死亡赔偿责任承担协议》约定:由文加政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由万正友与死者宿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若万正友与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金额在400000元以上,则差额部分由万正友承担,若万正友与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金额在400000元以下,则文加政、**和***按照各自承担赔偿金额比例相应减少赔偿金额,宿某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和***共同负担。四人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5日,被告**、***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分别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收到**、***支付的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双方的赔偿责任,其剩余损失,由***向工程承包人主*;3.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分别向***给付50000元赔偿款。被告万正友向原告预付50000元赔偿款用作安葬等事宜。
还查明,该工地的混凝土原来是车伟、**等三人负责运输。**在其雇请的驾驶员***不慎将宿某撞伤致死后,即退出在该工地运输混凝土的工作。**退出后,文加政另行找了一人到该工地和车伟等二人一起运输混凝土,其费用由文加政结算。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因受害人宿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适用调整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二原告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权利。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赔偿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与适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不一致,本院已就此向二原告进行了释明。经本院释明并建议二原告按劳务关系主*权利后,二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