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聚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424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1963年8月11日出生,男,汉族,住丹棱县。 申请执行人:***1975年4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1975年12月26日出生,男,汉族,原住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大南街63号,现住四川省丹棱县。 申请执行人:***1967年4月23日出生,女,汉族,住丹棱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鼎聚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424MA62JIU31J),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小南街39号。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1965年7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执行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5164-9),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1组。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42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424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1424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1424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142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424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1424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四川鼎聚诚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案。经查,被执行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已经变卖,所有债权人达成了一致的分配意见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了部分债权,现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