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1民初4069号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石桥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727682423。
法定代表人:田能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春花,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林常春,董事长。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简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740元及违约金10579.14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安岳东环线中段市政道路工程贾道璐二期市政道路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结算,截止2018年8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38立方米,总价款为119735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3995元,尚有2574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应对未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10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79.14元。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票交接表、结算书、对账单、催款函、现场催收时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安岳东环线中段市政道路工程及贾岛路二期市政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预计供应时间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底;付款办法为:累计月结50%(第一个月按40%支付,从第二月起都按累计月结50%付款),即前期未付款累计计入当期供货款中形成当期总应付款,再按50%支付,以此类推,每月25日扎帐、对账确定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被告按约定比例支付上月货款,尾款在本合同范围内的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非因原告原因,被告连续停用混凝土超过90天的,被告必须支付已供混凝土及砼费等所有款项;未按约定付款,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总额从应支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单价、质量标准、计量结算、双方责任、交货检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供货直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至今未恢复使用。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期间的货款共计119735元,按合同应收金额93995元,已收金额51165.5元,按合同应收未收金额42829.50元。2018年9月5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2829.50元。余款257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连续停用混凝土90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立即给付剩余货款25740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从被告连续停用混凝土90天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截止之日止,即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2019年10月20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317.88元(25740×362×1‰)。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740元及违约金93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代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礼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