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2021民初450号之二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17日,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四川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茜
书 记 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