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2838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霞,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林,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师范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1HN9Y。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创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7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755GD3Q。
法定代表人:龙军华。
被告:罗平,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建设公司)、岳池县创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羽置业公司)、罗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富胜建设公司鉴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霞、被告富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段昌海、被告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羽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4.31元(此费用被告罗平已向医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40元、残疾赔偿金216,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62元、丢失的自行车3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52,330.9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富胜公司和第二被告创羽公司承包了岳池县北门外的凤山豪庭项目工程,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了第三被告罗平。原告2020年10月29日开始在此工程工地泥水工班组上班。2020年11月12日上午9点多时,原告上班时将砖搬到脚手架上,从脚手架上下来时,被摔伤,第三被告罗平的儿子将原告背着送到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20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叁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全休参月,叁个月内需陪护一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等。原告医疗费23,104.31元已由第三被告罗平支付给了医院。原告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丢失的自行车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富胜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丢失的自行车不属于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排除。被告罗平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减。由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希望法庭按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决。
被告创羽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罗平辩称,我承包被告富胜建设公司单项劳务工程,原告是我的工人,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23,104.31元费用,应当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胜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创羽置业公司开发的岳池县北门外凤山豪庭房地产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单项劳务分包给被告罗平,原告***在罗平承包的建设工地泥水工班组做小工。2020年11月12日上午9点许,原告将砖搬运到脚手架上后下地时被摔伤,被告罗平之子将原告急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待患肢肿胀基本缓解后,择期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20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被告罗平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104.31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术后叁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全休参月,叁个月内需陪护一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等。2021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评估后续医疗费。2021年1月21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20)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八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富胜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9月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福森特司鉴(2021)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原告右踝损伤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16,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被告罗平支付鉴定费4,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之子杨文杰(生于1992年2月6日)于2017年7月30日购买岳池县住房,原告便长期在岳池县城居住生活,其父姚康友(生于1938年2月13日)健在,生育了4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原告之子杨文杰身份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水电费收据清单、岳池县花园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池县花园镇火塘坝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岳池县九龙街道余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调查询问证人唐某1、唐某2笔录、以及到庭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罗平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时受伤,罗平是原告务工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胜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平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创羽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富胜建设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提供的诉请鉴定意见书却选择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该次鉴定同时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提出异议予以否认,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客观科学,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系申请方富胜建设公司的举证成本,应当由申请方承担,该费用实际由罗平支付,罗平与申请方系连带责任主体,本院不再调整。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经审查,原告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57,390.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104.31元、续医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20,766元(42,10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552元(42,795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9,648元(38,253元×20年×10%+25133×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罗平已经支付27,404.31元,扣减后余额为129,98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没有得到本院支持,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986元;
二、被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罗平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2元,由原告***负担1,292元,由被告罗平、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璐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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