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5民初2801号
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1HN9Y。
法定代表人:杨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82381375W。
法定代表人:魏培荣。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雪伦,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75292300A。
法定代表人:蒋先兵。(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林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红、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泵车(品牌为沃尔沃,车辆型号:XZJ5332THB40;车辆编号:云南建高38号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此车在被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驾驶员费用油料费,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另外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净支付15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租金共计906500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经书面函告原告要求返还泵车。原被告在达成租赁关系后,被告一直持有并使用着原告的车辆直到现在。202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账时,被告拒不配合也不返还泵车,也不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而泵车被闲置在修理厂未修理,故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9065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并支付从2021年11月18日至租赁物沃尔沃车辆返还之日至以月租金15000元计算的租赁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功能正常的泵车(品牌为沃尔沃,车辆型号:XZJ5332THB40;车辆编号:云南建高38号的车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一、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并没有进行登记,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车辆登记规定。由此原告自交付车辆之日起,车辆就是无法使用的,双方的租赁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原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尽到应尽的先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不应支付租金。二、原告交付的泵车应系老旧车,被告想使用该车的修理费用高达20多万,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且原告主张的租金远高于租赁物本身价值,故现原告要求返还功能正常的泵车不符合商业逻辑,被告只能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进行返还,即以现状进行返还。三、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在本案中提起诉请。
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核准变更通知、设立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的通知。证明:在2015年1月原告依法设立了四川省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3.申明。证明:在对账之后,被告收到泵车后向原告出具申明:在被告适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驾驶员费用油料费,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另外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净支付15,000元并在对帐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被告质证: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性予以认可。2.企业核准变更通知、设立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的通知。三性予以认可。3.申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申明恰好证明租赁物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明中只列出了车辆型号、编号,并没有车牌照及相应的机动车可以上路的行政手续。恰好证明了原告交付的车辆是不符合租赁合同目的的,我方无法对该车进行使用。由此所产生的所谓的租金也不予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企业核准变更通知、设立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的通知。3.申明。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确认: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申明,收到第三人昆明九方永信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来的泵车(品牌为沃尔沃,车辆型号:XZJ5332THB40;车辆编号:云南建高38号的车辆)。并说明收到该车时,该车机油、底盘、线路、减速机、接收器等已全部维修合格,车辆可以正常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公司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驾驶员费用,油料费、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担,并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公司每月净支付15000元给原告公司。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成立的基础?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租赁合同的基础为被告公司在混凝土行业中需要在工地内部使用泵车运输水泥的需求,原告所提供的泵车也满足了该需求。从被告出具的申明可以看出并没有列出车牌号,意味着其认可该车辆不能上路驾驶的基础。其次,泵车是否上牌照,并不影响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交付时各项检查正常,可以正常使用,也是被告方出具的。所以涉案车辆满足该租赁合同的使用基础。二、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申明已然约定起始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月租金为15000元/月。原告的诉请也是严格按照约定,应当得到支持。第二个诉请返还功能正常的泵车也是基于双方合议以及相关法律约定,租赁物应当保持其正常功能的规定来主张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租赁合同因为原告交付的租赁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使用的可能性,构成根本违约。从过去到现在都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其中2016年12月1日到2019年11月31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出的在期间与我方提出过结算的要求,并不视为向我方主张租金,恰好证明了我方不用向其支付租金而是债权债务的抵消关系。由此,我方没有支付租金的法律基础。三、因为标的物现在在维修厂被留置,按照民法典712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如果原告需要我方返还原物,需由原告结清维修费用后再行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申明。该申明,说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了对(品牌为沃尔沃,车辆型号:XZJ5332THB40;车辆编号:云南建高38号的车辆)租赁的合议,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确认租赁物的现状为该车机油、底盘、线路、减速机、接收器等已全部维修合格,车辆可以正常使用,并约定该车辆在被告公司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及驾驶员费用,油料费、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担,并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公司每月净支付15000元给原告公司。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租赁物并一直使用、管理租赁物,依法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起诉解除租赁关系,请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租赁关系是没有约定租金期间的租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该租赁物的租赁违反行政法规的租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泵车(品牌为沃尔沃,车辆型号:XZJ5332THB40;车辆编号:云南建高38号的车辆)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9065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
三、由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泵车(品牌为沃尔沃,车辆型号:XZJ5332THB40;车辆编号:云南建高38号的车辆)。
四、驳回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6元,减半收取6433元,由被告云南昆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向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普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