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3341号
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1HN9Y。
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师范街**。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月,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玖,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999556460。
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麻柳桥鑫城明珠内/div>
法定代表人:黄维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维术,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被告:龙林云,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被告:易中军,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被告:蒋绍平,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被告:黄斐虎,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住四川省岳池县/div>
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雯月、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欣公司”)、被告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上列六位被告共同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18980元,大写玖拾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2.依法判决由上列六位被告共同给付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918980元的2%计算)18379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柒拾玖元整;3.依法判决由上列六位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以及该承担的责任共同(互负)承担连带责;4.依法判决由上列六位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上列六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施工地在岳池县××路××东湖盛景),被告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是挂靠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是实际施工的人,工程早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完毕。双方于2019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东湖盛景修建结算清单》,被告因互相算账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部分工程款未按时给付给原告,经岳池县建设局主持多次协调未果,拖至今日被告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仍以他们互相之间的账未算好为由,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实现上述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基本信息;2.圣欣公司与富胜公司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东湖盛景修建结算清单》,该清单由***与易中军、黄维术、龙林云、蒋绍平、易中军于2019年6月8日签订;4.圣欣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资料。
被告圣欣公司、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岳池县富胜建筑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富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富胜。
2012年6月,圣欣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黄斐虎和黄维术,各占50%股份,黄斐虎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股东变更为黄斐虎和黄凯,各占50%股份。2015年9月,股东变更为黄斐虎一人。2016年1月,股东变更为黄斐虎和黄凯,各占50%股份。2016年8月,股东变更为周维平和黄凯,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周维平。
2013年3月16日圣欣公司与富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圣欣公司将岳池县东湖盛景一期(多层5、6栋)的土建、排水、避雷系统、外墙装饰、室外散水、化粪池等承包给富胜公司修建,工期330天,按图纸设计面积暂定工程总面积1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房管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单价648元/平方米,一切包干;工程由乙方垫资修至一层主体完工付该栋楼总价的20%,二至七层主体每层完工付该栋楼总造价的10%,外墙面砖及室内抹灰完工付该楼总造价的10%,建设局备案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两个月,乙方的该栋楼工程全部付清(甲方扣除保修金总价的5%,保修时间壹年);如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额按合同规定的工程总价的2%计算。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由圣欣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斐虎签名外,蒋绍平和黄维术之妻焦月华也签了名,乙方签名处由富胜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富胜签名外,***作为委托代理人也签了名。工程竣工后,2019年6月8日,龙林云、黄维术、蒋绍平、易中军与***签订东湖盛景修建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5号楼建筑面积5844.5m2×650元/m2=3,798,925元;增加工程量218,980元;6号楼建筑面积5315.84m2×650元/m2=3,455,296元;增加工程量221,780元;总合计:7,694,980元,大写:柒佰陆拾玖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扣除已拨款:6,796,000元,大写:陆佰柒拾玖万陆仟元整;下欠工程款:898,980元+道路补贴20,000元=918,980元,大写:玖拾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甲方有龙林云、蒋绍平、易中军、黄维术签名,黄维术还签署‘本修建面积和单价给黄斐虎对一对’;乙方有***签名。原告称被告至今还未付下欠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富胜公司与被告圣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东湖盛景5、6栋修建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胜公司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是挂靠被告圣欣公司开发东湖盛景的实际股东,因此,富胜公司主张黄维术、龙林云、易中军、蒋绍平、黄斐虎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6月8日签订的《东湖盛景修建结算清单》,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黄维术、蒋绍平与***签名,本院予以认可为原告富胜公司与被告圣欣公司对东湖盛景5、6栋修建的结算,被告圣欣公司欠原告富胜公司工程款918,980元。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圣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下欠工程款918,980元的2%支付违约金18,379元,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
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没有起算时间,原告既未提供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证据,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19年6月8日。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没提供损失的具体依据及数额,本院可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为其损失,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即被告欠付工程款918,980元至今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379元。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8,980元及利息(以918,9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此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7元,由原告四川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岳池县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粟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