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执保63号
申请人:泸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白龙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521591282。
法定代表人:石跃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3457153867。
法定代表人:瞿松林。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泸县***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1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仙桥支行开设的账户5105××××1682_1内存款41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二、查封申请人石跃华所有的用于担保的车牌号为川E8××××号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员 舒 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