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利民二街55.57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谢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元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2号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瞿松林。

上诉人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实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明、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力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元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共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力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明、共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协议书》签署主体并非力实公司,该协议主体为***、黎明,黎明仅为力实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力实公司未对黎明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力实公司的公章系黎明未经力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其协议约定对力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黎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与黎明的约定,案涉借款还款条件为共筑公司收到第三人的第一笔投资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力实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根据力实公司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合作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黎明是项目负责人以及***已将案涉资金转入黎明账户,也承诺了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款项后返还本金15万元和资金利息,并承诺***不承担利润分配和亏损,该协议经力实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收条2份能证明款项用途是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

黎明答辩称,1.由黎明出具给***的两份收条,应当等同于协议,收条上明确了款项的交付时间、去向及用途,款项交付时间就是协议成立时间。2.不认同由黎明出具的两份收条与案涉协议书中第1条乙方支付款项的支付有直接关联,该协议书不能视为黎明出具的两份收条中关于权责利的补充条款。

共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实公司、黎明立即返还***入股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返还完结之日,以月息1%为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力实公司、黎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明是力实公司股东。祝元军是力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共筑公司股东。成都市新津区金华××××排洪渠工程由共筑公司承包,具体由祝元军负责。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共筑公司应当向力实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共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力实公司。

黎明在该项目中工作,其联系***后***向该项目投入了资金。2019年4月24日,黎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项目资金6万元。2019年5月8日,黎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项目资金9万元。

后***要求退出该项目投资,2019年6月29日,黎明与***签订《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15万元的资金,资金通过甲方私人账户进入该项目;2.甲方在收到中标公司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之后,返回本金15万元给乙方,按照1万元占用一个月支付1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时间按照资金投入项目时间和资金返回时间进行计算;3.乙方不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协议书》抬头处载明甲方为“黎明(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为“***”。《协议书》落款处黎明和***签名,力实公司在《协议书》标题处盖章。

另查明,共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新津县虹业建材经营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8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高新区三岔镇喜来五金水电门市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127296.85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的另一分包人成都市天赋诚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诚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协议书》、共筑公司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中提交了一段录音,称其中对话人员为祝元军、黎明和***,但力实公司和黎明均未予明确认可,因对话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对话内容不能明确为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向案涉项目投入15万元的事实,在《协议书》中予以了明确,有黎明签名、力实公司盖章,足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当事人的认定。在《协议书》中,抬头处甲方载明为黎明,落款处也仅有黎明的签名,力实公司辩称《协议书》与力实公司无关,在《协议书》上盖章只代表力实公司知情。一审法院认为,1.《协议书》的标题载明为《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而合同文件的名称主体往往为该合同文件的制作方,力实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处盖章,说明其认可《协议书》为力实公司制作或以力实公司的名义制作;2.《协议书》抬头处黎明的名字后注明为“项目部负责人”,说明黎明在签署《协议书》时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力实公司盖章说明认可该身份;3.双方确认资金通过黎明进入了项目,没有证据证明黎明对该资金享有权利,故由黎明向***还款不合常理;4.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进行还款,而共筑公司并不会向黎明进行付款,因此此处的“甲方”并非指黎明个人。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黎明是作为力实公司在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力实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力实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力实公司与***。

二、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时虽系投资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但《协议书》中将回报方式约定为固定本息回报,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向***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后,力实公司应当向***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共筑公司是否向力实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各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但祝元军既是共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又是力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共筑公司的付款由祝元军安排。共筑公司承认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的另一劳务分包人天赋诚达公司支付了劳务款20万元,其称尚未向力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未就其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即使共筑公司未向力实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力实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还本付息。利息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自2019年5月8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黎明的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力实公司,黎明不承担基于合同的还款责任。***主张,黎明将从***处收取的款项转给祝元军,证明黎明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资产与力实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可黎明收取的15万元已全部投入项目,其主张黎明与力实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黎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力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2份及声明,拟证明黎明作为形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表示黎明在任何场所无法代表力实公司,黎明收取的款项也没有进入力实公司账户。证据2.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后期事项处理承诺书,拟证明黎明负责结算资料的审计,至今尚未审计过关等,项目是四人个人合作,和力实公司无关。证据3.共筑公司合作协议书2份,拟证明回龙村项目与力实公司在共筑持股3%无关,力实公司不能代表共筑公司。证据4.2018年5月8日力实公司(2018)第1号的文件,拟证明公司使用印章有正规手续,黎明于2020年6月29日在案涉协议盖章是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表明项目在2019年9月完工,力实公司取得政府合格证是2019年11月,一审认定力实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关的情况不属实。证据6.力实公司申请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黎明使用公章没有得到公司授权。

***质证称,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针对证据3,黎明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备注的一份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下面的备注部分不认可。针对证据4,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系力实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印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证据5,对竣工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6,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且证人系力实公司隐名股东,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黎明质证称,针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案涉合作协议认可有备注的。针对证据4,对2018年第1号文件和印章使用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印章是***需要保证,黎明就去盖的章,公司没有记录黎明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针对证据6证人证言,力实公司的印章管理有漏洞,证人所述的授权有口头的和书面的。

黎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有备注),拟证明即使需要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2.还款明细,拟证明黎明已经偿还139944元。***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证据2,对交通银行明细认可,对其余几页证据不认可。力实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1,公司完全不知情,完全是黎明和***共同损害力实公司利益,不能因为黎明系公司股东就认为是公司行为。针对证据2,还款明细恰好证明黎明和***的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和力实公司无关。

***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大邑县蔡镇街道风貌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中选通知书、履约保证金缴纳专用票据、四川共筑建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力实公司参与由共筑公司中标的大邑县蔡镇街道风貌项目工程,该项目中标后,共筑公司交于其股东祝元军具体实施,祝元军和黎明的弟弟黎涛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黎明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人,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由黎涛具体施工;***于2020年6月24日与黎涛签署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承建该工程;2.关于蔡场镇社区移民房屋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支付进度款的委托书、工程款付款/进度款申请表、建设银行网上转款凭证,拟证明***和黎明的弟弟黎涛承建的蔡场镇移民房屋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截止于2019年11月7日业主方应支付工程款96220元,2020年1月22日该项目工程款到账金额总计96220元,扣除应代缴金额(个税1%、企税2%,残疾人保障金0.2%资源税0.5%,合计:3.73%)11958.38元,扣除转款手续费100元,故黎明代转该项目金额去掉尾数转款金额为84161元,此款于2020年1月23日转到祝元军由共筑公司转给刘华卡上然后由刘华转给祝元军账户,祝元军转款给黎明、然后由黎明转给***,该款项非本案案涉款项;3.移交单,证明***于2019年7月6日已将案涉回龙项目前期账目、票据含机械材料等收据全套资料移交给黎明,黎明也在移交清单上签字;4.账单详情,证明黎明收到移交单上的收据清单。力实公司质证认为,大邑县蔡镇街道风貌项目工程合作协议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合作主体,合同当事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该项目和回龙的项目没有关联性;证据2、4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移交单力实公司不知情,没有见过。黎明质证认为,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认可转款事实。

本院认为,力实公司提交证据1、2、3因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系照片为复印件,且该文件系力实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高某系力实公司股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黎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里予以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4日,黎明向***转款139944元,其中2019年8月31日11310元,2019年8月26日30000元,2020年1月23日34161元,2020年1月24日50000元,黎明虽然在举证时认为系本案的回款,但在***出示了新证据后,在庭审中认可与案涉款项无关。黎明主张2019年8月1日转款1673元、2019年7月31日转款2000元、2019年7月12日转款2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款2000元、2019年6月15日转款600元、2019年6月13日6200元,共计14473元,系本案的回款,应当抵扣。***认为上述款项系项目开支,不应予以抵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向力实公司的15万元投资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2.案涉协议书上力实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力实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力实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应向***付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向力实公司的15万元投资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黎明在本案中认可已经收到15万元现金,还分别给***出具了两张收条,而黎明作为力实公司股东代表力实公司收取款项,与双方其他项目也通过黎明收付款项一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能够确认***的15万元投资款已经交付。

二、案涉协议书上力实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力实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案涉协议书上以“力实公司金华××××排洪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为标题,并加盖了力实公司公章,虽然合同甲方为黎明,但明确注明了“项目负责人”,表明并非是以黎明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协议;其次,从双方另一个合作项目的模式看,由力实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祝元军对外收取款项后转给黎明,再由黎明转付给***,也可以印证***并非与黎明个人形成的合作关系;第三,案涉协议书上力实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虽然力实公司主张系黎明偷盖的,但黎明主张其加盖公章是获得了公司的口头授权的,在力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力实公司加盖公章在协议书上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协议书内容,即将***的15万元投资款转化借款,由力实公司负责偿还。

三、力实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应向***付款金额为多少

1.虽然案涉协议书约定力实公司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之后,返回***15万元,但共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力实公司款项,什么时候给付并不确定,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要求力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2.黎明主张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向***所转14473元系支付本案款项,***虽然认为系项目其他代付款项,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黎明的主张予以支持,该14473元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力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中黎明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本金13552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085元,由***负担1085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负担892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郑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利民二街55.57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谢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元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2号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瞿松林。

上诉人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实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明、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力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元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共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力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黎明、共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协议书》签署主体并非力实公司,该协议主体为***、黎明,黎明仅为力实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力实公司未对黎明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进行授权,力实公司的公章系黎明未经力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其协议约定对力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黎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与黎明的约定,案涉借款还款条件为共筑公司收到第三人的第一笔投资款,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力实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根据力实公司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合作协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黎明是项目负责人以及***已将案涉资金转入黎明账户,也承诺了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款项后返还本金15万元和资金利息,并承诺***不承担利润分配和亏损,该协议经力实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收条2份能证明款项用途是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

黎明答辩称,1.由黎明出具给***的两份收条,应当等同于协议,收条上明确了款项的交付时间、去向及用途,款项交付时间就是协议成立时间。2.不认同由黎明出具的两份收条与案涉协议书中第1条乙方支付款项的支付有直接关联,该协议书不能视为黎明出具的两份收条中关于权责利的补充条款。

共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实公司、黎明立即返还***入股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返还完结之日,以月息1%为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力实公司、黎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明是力实公司股东。祝元军是力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共筑公司股东。成都市新津区金华××××排洪渠工程由共筑公司承包,具体由祝元军负责。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共筑公司应当向力实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共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力实公司。

黎明在该项目中工作,其联系***后***向该项目投入了资金。2019年4月24日,黎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项目资金6万元。2019年5月8日,黎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项目资金9万元。

后***要求退出该项目投资,2019年6月29日,黎明与***签订《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15万元的资金,资金通过甲方私人账户进入该项目;2.甲方在收到中标公司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之后,返回本金15万元给乙方,按照1万元占用一个月支付1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时间按照资金投入项目时间和资金返回时间进行计算;3.乙方不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协议书》抬头处载明甲方为“黎明(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为“***”。《协议书》落款处黎明和***签名,力实公司在《协议书》标题处盖章。

另查明,共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新津县虹业建材经营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8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高新区三岔镇喜来五金水电门市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127296.85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的另一分包人成都市天赋诚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诚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协议书》、共筑公司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中提交了一段录音,称其中对话人员为祝元军、黎明和***,但力实公司和黎明均未予明确认可,因对话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对话内容不能明确为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向案涉项目投入15万元的事实,在《协议书》中予以了明确,有黎明签名、力实公司盖章,足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当事人的认定。在《协议书》中,抬头处甲方载明为黎明,落款处也仅有黎明的签名,力实公司辩称《协议书》与力实公司无关,在《协议书》上盖章只代表力实公司知情。一审法院认为,1.《协议书》的标题载明为《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而合同文件的名称主体往往为该合同文件的制作方,力实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处盖章,说明其认可《协议书》为力实公司制作或以力实公司的名义制作;2.《协议书》抬头处黎明的名字后注明为“项目部负责人”,说明黎明在签署《协议书》时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力实公司盖章说明认可该身份;3.双方确认资金通过黎明进入了项目,没有证据证明黎明对该资金享有权利,故由黎明向***还款不合常理;4.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进行还款,而共筑公司并不会向黎明进行付款,因此此处的“甲方”并非指黎明个人。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黎明是作为力实公司在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力实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力实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力实公司与***。

二、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时虽系投资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但《协议书》中将回报方式约定为固定本息回报,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向***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后,力实公司应当向***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共筑公司是否向力实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各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但祝元军既是共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又是力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共筑公司的付款由祝元军安排。共筑公司承认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的另一劳务分包人天赋诚达公司支付了劳务款20万元,其称尚未向力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未就其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即使共筑公司未向力实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力实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还本付息。利息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自2019年5月8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黎明的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力实公司,黎明不承担基于合同的还款责任。***主张,黎明将从***处收取的款项转给祝元军,证明黎明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资产与力实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可黎明收取的15万元已全部投入项目,其主张黎明与力实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黎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力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2份及声明,拟证明黎明作为形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表示黎明在任何场所无法代表力实公司,黎明收取的款项也没有进入力实公司账户。证据2.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后期事项处理承诺书,拟证明黎明负责结算资料的审计,至今尚未审计过关等,项目是四人个人合作,和力实公司无关。证据3.共筑公司合作协议书2份,拟证明回龙村项目与力实公司在共筑持股3%无关,力实公司不能代表共筑公司。证据4.2018年5月8日力实公司(2018)第1号的文件,拟证明公司使用印章有正规手续,黎明于2020年6月29日在案涉协议盖章是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金华××××排洪渠整治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表明项目在2019年9月完工,力实公司取得政府合格证是2019年11月,一审认定力实公司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关的情况不属实。证据6.力实公司申请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黎明使用公章没有得到公司授权。

***质证称,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针对证据3,黎明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备注的一份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下面的备注部分不认可。针对证据4,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系力实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印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证据5,对竣工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6,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且证人系力实公司隐名股东,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黎明质证称,针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案涉合作协议认可有备注的。针对证据4,对2018年第1号文件和印章使用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印章是***需要保证,黎明就去盖的章,公司没有记录黎明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针对证据6证人证言,力实公司的印章管理有漏洞,证人所述的授权有口头的和书面的。

黎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有备注),拟证明即使需要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2.还款明细,拟证明黎明已经偿还139944元。***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证据2,对交通银行明细认可,对其余几页证据不认可。力实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1,公司完全不知情,完全是黎明和***共同损害力实公司利益,不能因为黎明系公司股东就认为是公司行为。针对证据2,还款明细恰好证明黎明和***的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和力实公司无关。

***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大邑县蔡镇街道风貌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中选通知书、履约保证金缴纳专用票据、四川共筑建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力实公司参与由共筑公司中标的大邑县蔡镇街道风貌项目工程,该项目中标后,共筑公司交于其股东祝元军具体实施,祝元军和黎明的弟弟黎涛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黎明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人,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由黎涛具体施工;***于2020年6月24日与黎涛签署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承建该工程;2.关于蔡场镇社区移民房屋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支付进度款的委托书、工程款付款/进度款申请表、建设银行网上转款凭证,拟证明***和黎明的弟弟黎涛承建的蔡场镇移民房屋风貌改造项目工程截止于2019年11月7日业主方应支付工程款96220元,2020年1月22日该项目工程款到账金额总计96220元,扣除应代缴金额(个税1%、企税2%,残疾人保障金0.2%资源税0.5%,合计:3.73%)11958.38元,扣除转款手续费100元,故黎明代转该项目金额去掉尾数转款金额为84161元,此款于2020年1月23日转到祝元军由共筑公司转给刘华卡上然后由刘华转给祝元军账户,祝元军转款给黎明、然后由黎明转给***,该款项非本案案涉款项;3.移交单,证明***于2019年7月6日已将案涉回龙项目前期账目、票据含机械材料等收据全套资料移交给黎明,黎明也在移交清单上签字;4.账单详情,证明黎明收到移交单上的收据清单。力实公司质证认为,大邑县蔡镇街道风貌项目工程合作协议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合作主体,合同当事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该项目和回龙的项目没有关联性;证据2、4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移交单力实公司不知情,没有见过。黎明质证认为,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认可转款事实。

本院认为,力实公司提交证据1、2、3因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系照片为复印件,且该文件系力实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高某系力实公司股东,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黎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里予以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4日,黎明向***转款139944元,其中2019年8月31日11310元,2019年8月26日30000元,2020年1月23日34161元,2020年1月24日50000元,黎明虽然在举证时认为系本案的回款,但在***出示了新证据后,在庭审中认可与案涉款项无关。黎明主张2019年8月1日转款1673元、2019年7月31日转款2000元、2019年7月12日转款2000元、2019年6月30日转款2000元、2019年6月15日转款600元、2019年6月13日6200元,共计14473元,系本案的回款,应当抵扣。***认为上述款项系项目开支,不应予以抵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向力实公司的15万元投资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2.案涉协议书上力实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力实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力实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应向***付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向力实公司的15万元投资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黎明在本案中认可已经收到15万元现金,还分别给***出具了两张收条,而黎明作为力实公司股东代表力实公司收取款项,与双方其他项目也通过黎明收付款项一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能够确认***的15万元投资款已经交付。

二、案涉协议书上力实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力实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案涉协议书上以“力实公司金华××××排洪整治工程合同协议”为标题,并加盖了力实公司公章,虽然合同甲方为黎明,但明确注明了“项目负责人”,表明并非是以黎明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协议;其次,从双方另一个合作项目的模式看,由力实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祝元军对外收取款项后转给黎明,再由黎明转付给***,也可以印证***并非与黎明个人形成的合作关系;第三,案涉协议书上力实公司的公章系真实的,虽然力实公司主张系黎明偷盖的,但黎明主张其加盖公章是获得了公司的口头授权的,在力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力实公司加盖公章在协议书上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协议书内容,即将***的15万元投资款转化借款,由力实公司负责偿还。

三、力实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其应向***付款金额为多少

1.虽然案涉协议书约定力实公司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之后,返回***15万元,但共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力实公司款项,什么时候给付并不确定,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要求力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2.黎明主张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向***所转14473元系支付本案款项,***虽然认为系项目其他代付款项,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黎明的主张予以支持,该14473元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力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中黎明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本金13552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3085元,由***负担1085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负担892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