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2号1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3457153867。

法定代表人:瞿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共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共筑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事实和理由为:因合同未履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而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首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2019年7月16日,上诉人四川共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工程名称为“乐山大佛街道农村公路改造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取工程管理费。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其交纳6万元的资料费。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产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其次,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主张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其上诉人退还收取的资料费,并未要求上诉人因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符合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争议所涉工程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徐 祥

审 判 员 李庆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宇轩

书 记 员 熊 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