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利民二街55、57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第三人: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2号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处理结果与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共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共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入股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至返还完结之日,以月息1%为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力实公司的股东,与***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4月24日,**找到***提出力实公司在新津县××镇××村××村排**整治工程的劳务,需要周转资金,叫***入股15万元,***当天就将6万元现金交予**,2019年5月8日又向**交付了9万元现金后,**出具了两份收条。***于2019年4月底开始参与该工程的劳务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9日**以力实公司排**整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就退股事务达成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力实公司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返还***入股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时间按照资金投入项目时间和资金返回时间计算,力实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方口头证实在2020年1月21日共筑公司就已向力实公司支付70余万元,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入股本金和支付利息。 被告力实公司辩称,1.**与***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力实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只是表明知晓**与***的协议,该协议未对力实公司进行权利义务的安排,力实公司不是借款人;2.共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向力实公司回款,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辩称,***想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与***协商后,***将投资款交给**,**转交给***。后***想要退出,**作为***的代理人与***签订协议,不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共筑公司述称,***是共筑公司的股东,也是力实公司负责人,共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由***负责,尚未向力实公司付款,何时向力实公司付款需要***安排。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是力实公司股东。***是力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共筑公司股东。成都市新津区××镇××村排**工程由共筑公司承包,具体由***负责。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共筑公司应当向力实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共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力实公司。 **在该项目中工作,其联系***后***向该项目投入了资金。2019年4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镇××村排**整治工程”项目资金6万元。2019年5月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入股“××镇××村排**整治工程”项目资金9万元。 后***要求退出该项目投资,2019年6月29日,**与***签订《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镇××村排**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15万元的资金,资金通过甲方私人账户进入该项目;2.甲方在收到中标公司四川共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之后,返回本金15万元给乙方,按照1万元占用一个月支付1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时间按照资金投入项目时间和资金返回时间进行计算;3.乙方不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协议书》抬头处载***为“**(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为“***”。《协议书》落款处**和***签名,力实公司在《协议书》标题处**。 另查明,共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新津县虹业建材经营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8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高新区三岔镇喜来五金水电门市部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127,296.85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的另一分包人成都市天赋诚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诚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协议书》、共筑公司转账凭证、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提交了一段录音,称其中对话人员为***、**和***,但力实公司和**均未予明确认可,因对话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对话内容不能明确为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向案涉项目投入15万元的事实,在《协议书》中予以了明确,有**签名、力实公司**,足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协议书》当事人的认定。在《协议书》中,抬头处甲方载明为**,落款处也仅有**的签名,力实公司辩称《协议书》与力实公司无关,在《协议书》上**只代表力实公司知情。本院认为,1.《协议书》的标题载明为《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镇××村排**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而合同文件的名称主体往往为该合同文件的制作方,力实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处**,说明其认可《协议书》为力实公司制作或以力实公司的名义制作;2.《协议书》抬头处**的名字后注明为“项目部负责人”,说明**在签署《协议书》时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力实公司**说明认可该身份;3.双方确认资金通过**进入了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资金享有权利,故由**向***还款不合常理;4.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进行还款,而共筑公司并不会向**进行付款,因此此处的“甲方”并非指**个人。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是作为力实公司在××镇××村排**整治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力实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力实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力实公司与***。 二、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付款时虽系投资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但《协议书》中将回报方式约定为固定本息回报,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收到共筑公司第一笔项目回款后向***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后,力实公司应当向***还款。本院认为,共筑公司是否向力实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各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但***既是共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又是力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筑公司在庭审中**共筑公司的付款由***安排。共筑公司承认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案涉工程的另一劳务分包人天赋诚达公司支付了劳务款20万元,其称尚未向力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但未就其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即使共筑公司未向力实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力实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还本付息。利息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自2019年5月8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的还款责任。如前所述,《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力实公司,**不承担基于合同的还款责任。***主张,**将从***处收取的款项转给***,证明**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资产与力实公司资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认可**收取的15万元已全部投入项目,其主张**与力实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四川力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穆虹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