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2555号
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5568F。
法定代表人:李开贵,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4553016。
法定代表人:谢蓉,董事长。
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1月11日起以应付货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置地城·天悦项目丁级防盗门、乙级防火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天悦项目安装防盗门与防火门,合同约定了质保金5000元,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并约定了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项目早已经交房入住,双方于2020年1月3日,书面确认对账,载明剩余款项5000元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质保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
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置地城·天悦项目丁级防盗门、乙级防火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安装防盗门、防火门,合同最终总价根据实际安装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支付除质保金5000元的全部结算款,质保金5000元,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安装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20年1月3日,乙方和甲方代表赵建波对案涉入户门安装工程进行对账,载明实际安装总价167,960元,已付货款162,960元,剩余货款5000元;备注:按合同约定,以上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量保修条款详见合同第八条“质保服务”,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7,960元,服务名称均为建筑安装*安装服务费;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四次,合计金额162,960元,附言均为天悦入户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签订并履行,仅余5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安装工程对账单的内容,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2021年12月1日)后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12日予以支付,逾期未付,还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5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继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