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硅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3执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4553016。
法定代表人:谢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金口河区逻回街257号电调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062372467D。
法定代表人:李成相,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硅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剩余案涉工程款2500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执行费365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硅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硅品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因修建**市金口河区枕头坝二级水电站涉及到拆迁补偿,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案件众多,本院已进行了冻结,但补偿款并未发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硅品有限公司进行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硅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黄 祥
审判员 叶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