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移斌,住四川省井研县,由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霞,系**妻子。
一审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4553016。
法定代表人:刘丽,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当初出具7万多元的欠条,是希望**以此起诉恒嘉公司。提交了《车位使用权抵押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只欠**本金44300元。
**提交意见称,***提出用其车位作抵押,保证按期还款,因***的哥哥与**交好,为及时收回欠款,就减免了应得的经营利润,只按成本价收回资金,于是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利息、车位抵押等。但约定时间到后,***未还款,且车位无独立产权,导致协议书无法律效力。在咨询律师后,用欠条来主张权利,如果按照协议书起诉计算,要还8万多元。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提交的协议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出具的欠条是原始的证据,载明了欠款金额,是通过直接的方式证明欠款为70571元。协议书虽然载明本金是44300元,但同时附加了还款条件,即约定了还款时间、将车位使用权抵押、利息、律师费用等。因此,该约定的本金金额是附条件金额,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证明欠款金额。因所附条件不成立,该协议无法履行。故***提交的协议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此外,***提出“出具7万多元的欠条,是希望**以此起诉恒嘉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基本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祥
审 判 员  龚绍坤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平
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