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2732号
原告:四川大***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6211320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45530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大***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2年1月11日起以应付货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置地城**项目丁级防盗门、乙级防火入户门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项目定作防盗门与防火门。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质保金为壹万元,质保期贰年,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现纠纷的,双方均可以向合同履行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目早已交房入住,双方于2020年1月3日书面确认《置地城**入户门定作工程对账单》,载明“剩余货款10000元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质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截至2022年4月1日,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尚欠原告1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置地城·**项目丁级防盗门、乙级防火入户门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项目定作防盗门与防火门。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质保金为壹万元,质保期贰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并交付业主之日起算。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现纠纷的,双方均可以向合同履行地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代表***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置地城·**入户门定作工程对账单》,载明剩余货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803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置地城**项目丁级防盗门、乙级防火入户门定作合同、置地城**入户门定作工程对账单、置地城**入户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22)川2002民初2555号判决书、被告与眉山市大卫门窗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签订并履行,仅余10,00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安装工程对账单的内容,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2021年12月1日)后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12日予以支付,逾期未付,还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门业有限公司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门业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