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552号
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钱,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平,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安公司)与被告邹钱及第三人黄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被告邹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强及第三人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钱向恒盛安公司代位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79200元);2.邹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邹钱向黄平借款300000元,黄平委托恒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书涛将该款转予邹钱,同时黄平出具《收据》确认收悉及利息事项。后恒盛安公司向邹钱主张债权未果,黄平亦怠于行使该项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邹钱答辩称,恒盛安公司对黄平不享有到期债权,黄平亦未怠于行使对邹钱的债权,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恒盛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平陈述,其与恒盛安公司有合作关系,由恒盛安公司在应向黄平支付的工程款中预支300000元代黄平支付给邹钱。黄平与恒盛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并未进行结算,恒盛安公司并不享有对黄平的到期债权。
经审理查明:恒盛安公司与黄平在多个工程项目中有合作。2017年,邹钱因项目资金周转向黄平借款。黄平向恒盛安公司在工程款中借支300000元出借给邹钱。2017年11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涛通过其银行卡向邹钱尾数为“0564”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邹钱向黄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平现金300000元,每月利息3600元(1分2计算),归还日期2018年10月30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同时付清。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邹钱签名及捺印。
2018年2月1日,恒盛安公司向黄平出具《催款函》载明:隆昌金华府餐厅工程项目,你于2017年11月21日向公司法人郑书涛借支300000元现金(实转至邹钱账户),承诺20天内全款归还公司,至今未归还。本工程项目属于垫资项目,又为保证品质,部分增项完成后甲方目前又不确认,造成项目亏损,现年关即至,请你于2018年2月2日12时前把借支300000元还至郑书涛账上,用于支付隆昌金华府项目各类款项。
2018年5月20日,黄平出具《款项借支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20日,因金华府酒店负责人邹钱资金周转原因,和黄平提出借支300000元,黄平经与恒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书涛商议后,由郑书涛从隆昌金华府餐厅装饰工程进度款中代黄平转借邹钱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转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下午18:28,转款金额300000元。落款处签有“委托人黄平”并捺印。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邹钱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陆续向黄平转账支付款项,并部分备注“利息”,共计支付款项1973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款项借支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屏、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屏、《催款函》、微信支付宝还款记录、质证笔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恒盛安公司对黄平是否享有到期的债权,且黄平是否怠于向次债务人邹钱主张到期债权,是恒盛安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的事实。庭审中,恒盛安公司认可与黄平项目合作期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恒盛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款项借支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黄平出借的款项系委托恒盛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不能达到恒盛安公司对黄平享有合法、到期、确定的债权,该争议事实尚处于未决状态。恒盛安公司应当先行确认其与黄平之间的基础债权。故,恒盛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黄平对次债务人邹钱的到期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494元,由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