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富民路四段68号B幢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恒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第一,**出具的《款项借支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由***从隆昌金华府餐厅装饰工程进度款中代**转借邹钱的个人银行账号内”,其中“转借”是指“把借来的东西借给别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然后把这30万元借给邹钱。并且该份情况说明的标题也是“借支”,借支是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综合来看该份《款项借支情况说明》的内容和性质都满足借条的要件,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凭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被上诉人仅出具《款项借支情况说明》是因为被上诉人说第三人邹钱借钱只认他,所以将邹钱打给**的《借条》原件交付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又为了避免上诉人手上有两张借条,故只写了一个《款项借支情况说明》给上诉人。第二,按照**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合作习惯,每笔工程转款都有备注或者说明具体用于工程上的事项,而私人借支的款项就会备注“借支”。从**与***之间的转款往来及聊天记录中都体现了他们之间的这种往来习惯。而在上诉人将借款转给被上诉人指定的邹钱账户内时,银行流水的交易附言为“借支”,在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中也是说的“借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反驳过。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该笔30万元的款项一致认可是借款。 **答辩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30万元款项是**委托***从双方合作的工程款中支付且截至今日上诉人都未与**就双方合作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恒盛安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2.请求判令**向恒盛安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为4645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0日,邹钱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现金300000元,月利息按照3600元支付,归还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同时付清。”次日,恒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邹钱转款300000元。2018年5月20日,**作为委托人出具《款项借支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2017年11月20日,因金华府酒店负责人邹钱资金紧张,向**借款300000元,**与恒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后,由***从隆昌金华府餐厅装饰工程进度款中代**转借至邹钱的个人银行账号,邹钱收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 另查明,**与恒盛安公司合作承揽隆昌金华府酒店餐厅的装饰工程,工程进度款由***的个人账户进行代收。双方合作的装饰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但**与恒盛安公司对 工程款项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款项借支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恒盛安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本案,应当举证证明恒盛安公司与**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恒盛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款项借支情况说明》、《借条》以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案外人邹钱向**借款300000元,**委托恒盛安公司将300000元借款转给邹钱的事实。无法证明**向恒盛安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恒盛安公司主张**支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8元,由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30万元是否系**向恒盛安公司的借款,**应否予以归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恒盛安公司主张案涉30万元系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本案中恒盛安公司举示的**出具的《款项借支情况说明》中,仅注明“由***从隆昌金华府餐厅装饰工程进度款中代**转借至邹钱的个人银行账号”,并不能证明**有向恒盛安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恒盛安公司与**之间合作承揽隆昌金华府酒店餐厅的装饰工程,工程进度款由***的个人账户进行代收,该账户上的款项系双方合伙共有,**委托恒盛安公司从隆昌金华府酒店餐厅的装饰工程进度款中代**向邹钱支付的款项,并不排除该款项系恒盛安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 再次,如果恒盛安公司与**之间通过合伙结算,**所收款项已经超过其应收款项,恒盛安公司也可以在结算后要求其返还,并不影响其权利。 综上所述,恒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