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3979号 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富民路四段68号B幢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安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恒盛安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2.请求判令**向恒盛安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1日为4645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邹钱于2017年11月20日向**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没有钱出借,便与恒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后,由***将**金华府餐厅装饰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邹钱转账30万元。**承诺在20天内将全款还至恒盛安公司,但其并未履行承诺。债权到期后,恒盛安公司多次向**主张还款,**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恒盛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称:1.恒盛安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与恒盛安公司进行多个项目合作,双方合作的**金华府酒店项目,恒盛安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支付。恒盛安公司主张的30万元是代**转款,并非借款;2.恒盛安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将**和邹钱诉至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恒盛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款项借支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出借款项系委托恒盛安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不能达到恒盛安公司对**享有合法、到期、确定债权的证明目的,该争议事实尚处于未决状态”,故判决驳回了恒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盛安公司本次就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邹钱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现金300000元,月利息按照3600元支付,归还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同时付清。”次日,恒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邹钱转款300000元。2018年5月20日,**作为委托人出具《款项借支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2017年11月20日,因金华府酒店负责人邹钱资金紧张,向**借款300000元,**与恒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议后,由***从**金华府餐厅装饰工程进度款中代**转借邹钱的个人银行账号,邹钱收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 另查明,**与恒盛安公司合作承揽**金华府酒店餐厅的装饰工程,工程进度款由***的个人账户进行代收。双方合作的装饰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但**与恒盛安公司对工程款项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恒盛安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本案,应当举证证明恒盛安公司与**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恒盛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款项借支情况说明》、《借条》以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案外人邹钱向**借款300000元,**委托恒盛安公司将300000元借款转给邹钱的事实。无法证明**向恒盛安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恒盛安公司主张**支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四川恒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