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福瑞建筑材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福瑞建筑材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04民初2470号
原告:***市福瑞建筑材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北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488290T。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欣,男,住***市新华区。
被告:***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698284214。
法定代表人:刘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永,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K00501118F。
法定代表人:李丛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雄伟,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该局法制处民警。
原告***市福瑞建筑材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圣鑫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市福瑞建筑材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746839.88元(含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就机动车检测大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交管局车管一所院内承建机动车检测大厅工程。2012年9月26日开工建设,2013年5月8日竣工(包括增项部分)。2014年4月23日被告***交管局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土地产权和使用者均为被告***交管局。到目前为止,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拖欠合同款148538.78元、增项工程款490439元、所欠相应利息107862.1元,三项合计746839.88元。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67327.2元(其中质保金148538.78元、增项工程款818788.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63570元。
被告圣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以下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四部分为《附件》,第五部分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三部分第六十九条第6项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条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虽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贵院依法不拥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用条款为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专用条款第69.6条包含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选择的是第一项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市”为当事人手写,因此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能够确认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福瑞建筑材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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