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汉宏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宏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湘潭路35、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生,住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广汉宏信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广汉宏信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采购合同、供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汉宏信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02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峻
审判员***
审判员江黔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