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1456号
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20905206R。
法定代表人:任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学,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台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31B0X。
法定代表人:廖波。
被告:廖波,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石油公司)与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机电公司)、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21)川0681诉前调894号案件,后因调解未果,依法转入诉讼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星辉机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100元。2、要求被告廖波履行承诺立即向原告支付6810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1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15000元。3、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宏华石油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利率明确为年利率5%,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星辉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品买卖合同》,合同号为YLJG2016002,合同金额68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星辉机电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7日,被告廖波向原告出具两份付款承诺,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加工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辉机电公司之间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了合同;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星辉机电公司交付了货物;4、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之前付清欠款。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星辉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号为YLJG2016002的《加工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星辉机电公司提供抄板等货物,合同总价为68100元(含增值税17%),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交付货物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10天内向乙方支付货物总价的100%”,合同还对货物交付、验收、运输、包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星辉机电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星辉机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星辉机电公司未支付货款。2020年9月30日,被告廖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与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YLJG2016002,合同金额68100元,已交货开票,一直未付款。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廖波在2020年10月份支付3万元,2020年12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廖波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但未付款。2020年11月27日,廖波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向贵司采购物资,于2016年与贵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号YLJG2016002,合同金额68100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欠贵司68100元未支付。经协商,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廖波同意由廖波承担向贵司支付此款的责任,且廖波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20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余款。”,被告廖波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此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星辉机电公司签订的《加工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星辉机电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星辉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10天内即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星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应付货款总金额为68100元。
被告廖波虽不是《加工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自愿签名捺印并出具承诺书表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二被告均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欠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其中计算利率、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波承担1502元,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76元,此款原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并自愿同意被告广汉星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澍云
审判员  林 江
审判员  刘梦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