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民初161号
原告: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8号附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叶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华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华渥公司诉称,***并非华渥公司职工,与华渥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24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1.华渥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4,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50元,护理费11,100元、鉴定费729元,以上合计17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服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124号仲裁裁决书,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川0107民初33611号。华渥限公司亦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0184民初16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应将(2022)川0184民初161号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尤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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