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1民初269号
原告: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232218001),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073983271A),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燕秀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燕秀琼,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予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农业公司)、***、燕秀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兵、赵志华,被告***、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燕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利息130,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至款清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以680,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至款清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以680,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为“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至款清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以680,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5月25日签订花香鸟语生态休闲度假区施工项目一期《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九九农业公司、被告燕秀琼的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由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审批手续未办理成功,工程无法实施,原告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未按约退款,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11月2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及利息130,680.00元,如到期未退还,每超出一天,每天按10,000.00元收取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60%;关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将花香鸟语生态休闲度假区建设工程项目一期承包给原告事宜,其从签订《协议书》时开始负责,《协议书》中确认了履约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过三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00元,且800,000.00元是一次性缴纳,之所以《协议书》没有填写履约保证金数额,是考虑到原告需要收纳款项才能缴纳保证金,所以其就同意了。之后,原告分三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交完之后就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应在交纳保证金之后七个工作日内进场,工程内容为公路,后来原告称资金有限不能施工,便拖到了2019年6月,被告无奈在2019年11月通过另外的形式对公路进行了施工;原告在《补充协议》盖章后一直都没有给被告,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都不是在现场盖章,都是原告拿回去盖的章,且以上协议,其都没有。2019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文兵又与其协商承包事宜,为此又书写了补充协议,但协议签订之后一个月,原告就要求撤场并解除合同,按照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是无息的,同时是原告没有遵守协议在先,且没有足额交纳保证金,合同约定还有垫资,原告认为自身实力有限决定退场,其工作人员采取言语威胁等,要求被告签订相关协议,被告不得已才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和《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现其对于退还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130,680.00元及后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无利息,故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吴文兵是挂靠原告,关于利息的计付,其也与其他股东解释,可以考虑按年率7%计付利息。现在原告已提起诉讼,即便计算利息,被告在短期内也无资金支付,故其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九九农业公司与被告燕秀琼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予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花香鸟语生态休闲度假区建设工程项目一期承包给原告,工程地址为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承包方式为双包、无预付款,承包范围为道路、挡墙、护坡、房建(土建)一期41700㎡,其中道路设计约7.5公里、路基7米,砼路面6米路肩1米,工程开工日期以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开工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单位共计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00元(注:此履约保证金无息)等,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燕秀琼、被告***作为公司代表以及原告公司代表吴文兵、王文忠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燕秀琼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转账200,000.00元、30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2019年5月25日,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华予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定的“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花香鸟语生态休闲度假区”工程项目的主协议内容进行如下补充:原主协议项目名称更名为“沙湾区梦幻花谷生态休闲度假区”,原主协议双方认定的3,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交纳给被告九九农业公司550,000.00元,剩余2,450,000.00元双方约定为本项目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等。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作为被告九九农业公司代表以及原告公司代表吴文兵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9年9月12日,原告华予公司(乙方)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花香鸟语生态休闲度假区’工程合同,因甲方至今政府地指标未落实,该工程已签订合同1年多了,开工日期也无法确定,乙方要求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商定,一致同意解除终止甲、乙双方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和2019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备注:乙方向甲方分三次(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30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计55万元及其利息,在双方签定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后,甲方在2019年10月15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原告后在该协议书上书写:“附:履约保证金伍拾伍万元(小写:550000元)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利率起止时间,以履约保证金具体交纳时间计取至2019年10月15日截止。”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燕秀琼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武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个人印章。2019年11月11日,被告九九农业公司、被告***、被告燕秀琼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承诺于2019年11月25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利息130,680.00元,共计680,680.00元。如到期未退还,每超出一天,每天按10,000.00元违约金收取。被告***、燕秀琼承诺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九九农业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后因被告九九农业公司政府地指标未落实,开工日期无法确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经双方商定,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为此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作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承诺,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应当按照《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的约定,在2019年11月25前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利息130,680.00元,合计680,680.00元。被告九九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680,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九九农业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故其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其不应支付利息130,680.00元及之后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之后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约定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九九农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在受到原告的威胁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故其可据此不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其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视为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被告的前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载明的“利息130,680.00元”系原告向被告九九农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50,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以该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再计算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利息的计算不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协议书》载明的被告***、燕秀琼对被告九九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燕秀琼应当对被告九九农业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550,000.00元;
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利息130,680.00元及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0,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燕秀琼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70.00元,合计9,777.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燕秀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太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姚 红
书 记 员 李 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