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11执3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0)川11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退还保证金550,000.00元、支付利息130,6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执行费9,207.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110,000.00元,共计121,386.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114,159.00元、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507.00元、执行费1,72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王志文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