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11执3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
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据(2020)川1111民初2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诉讼中保全)了申请执行人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的住房,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现该案审判程序终结,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需解除对该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西路住房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