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11执30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
本院在执行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