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11执30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
本院在执行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