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俊,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荣,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徐朝荣之亲兄),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堂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朝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月118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为驳回***、徐朝荣、***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建筑公司按照与金顶集团的协议约定进场在金顶集团宗地内施工,没有侵犯***、徐朝荣、***土地权利。二、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坟包、坟堆、坟碑,没有任何关于有坟标志的事物存在。三、***、徐朝荣、***奶奶祖坟在何位置,***、徐朝荣、***并不知道,且***明确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已经发生过推移,如果有毁损,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已经发生。四、**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挖到一个疑似棺木的板子,又距三四米的地方,又挖出一个相似的木板,除此之外没有挖出任何遗骸、遗物、棺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板子就是***、徐朝荣、***奶奶的棺木及**建筑公司毁损了***、徐朝荣、***祖坟。五、2019年10月30日,**建筑公司挖到两板子后,就在当天停止施工。后金顶公司组织***进行现场清理,未发现其他遗骸、遗物、棺木,**建筑公司在告知***、徐朝荣、***且被阻工三个月后才进场施工,**建筑公司清运泥土是在***、徐朝荣、***清理后才进行的。**建筑公司认为在现场施工中没有任何挖掘***、徐朝荣、***祖坟的恶意。施工中,从地貌特征中无法确定该地段有坟存在,施工中挖到了两块棺板,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板子就是***、徐朝荣、***奶奶的棺木及**建筑公司毁损了***、徐朝荣、***祖坟。**建筑公司对现场专门进行清理,没有清理任何遗骸、遗物、棺木,**建筑公司的清理行为,充分体现了**建筑公司处理事情的诚意。**建筑公司没有毁损***、徐朝荣、***祖坟的故意和事实。因此,**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为驳回***、徐朝荣、***诉讼请求。
***、徐朝荣、***答辩称,**建筑公司陈述都不是事实,施工当事人已承认了我们告知奶奶的坟在哪个位置,因修公路的时候父辈说祖坟不搬,只用土掩埋了所以不知道具体位置,没有墓碑,只摆了石头。**建筑公司施工时没有标识,我们向施工人员告知来了奶奶坟在哪个位置,且施工人员挖到棺木板后没有立即停工,不仅没有告知我们还强行继续施工,具有恶意行为。**建筑公司在我们设置“衣冠冢”仍继续施工,并未保存我们设置“衣冠冢”,根据**建筑公司提供的录像能够证明其挖祖坟是恶意行为,为了毁灭证据,拉走了土方,我们认为尸骨就在拉走的土方中,我们对一审判决6000元不满意,但因我们证据问题,我们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徐朝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因在***、徐朝荣、***权属林地野蛮施工、挖毁***、徐朝荣、***祖坟并恶意隐藏灭失棺内尸骨和二次挖毁***、徐朝荣、***简葬的“祖坟棺木衣冠冢”并灭失***、徐朝荣、***祖坟衣冠冢棺木等恶意侵权事实,诉请支付***、徐朝荣、***精神损害赔偿费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2.判令**建筑公司因两次恶意捣毁***、徐朝荣、***祖坟、灭失尸骨,灭失衣冠冢棺木等违法侵权行为给***、徐朝荣、***在村民中造成的不良影响写出书面真诚致歉、并公开张贴于本组村民会议室外墙不得少于30日;3.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朝荣为峨眉山市九里镇(原乐都镇)新农村二组村民徐银安、何淑珍之子,***系其三代血亲堂兄弟关系。
***、徐朝荣、***奶奶徐张氏于1962年病故下葬(土葬)。1969年峨眉水泥厂修上山公路因坡度需要,造成绕行上坡公路高出***、徐朝荣、***祖坟1米多,为防低于上坡公路边的祖坟形成积水坑沟,经协商***、徐朝荣、***父辈同意峨眉水泥厂修路时将***、徐朝荣、***祖坟堆、堆土高度超出公路,由此形成了祖坟深埋公路旁边的现状。
2003年10月15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峨市林证字(2003)第5102537672号《林权证》载明的05111810901GDYMSY00083号,宗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新农村2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徐朝荣;土地座落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2组;小地名为东矿;面积4.3亩,主要树种:柳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45年,四至:东、余明朝,南、徐朝艮,西、水沟,北、路。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1行终59号行政裁定中首部载明:***与徐朝荣为共同父母的林权林地法定继承人。
**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金顶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7月签订了《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山石灰石矿山800万吨生产线技改工程碎石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2工程地点: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1.3施工范围及内容: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等规定的全部内容,主要建筑面积426.2平方米。…8.承包方义务8.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政策,遵守本工程发包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国家、行业标准,并保证发包方免于承担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2019年10月24日,**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时,***、徐朝荣、***告知**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童远坤,现场有其奶奶的祖坟,但未指明祖坟的具体位置。***、徐朝荣及新农村二组村民到场阻止**建筑公司的挖机施工,认为没有设置标牌标示及公告,应当得到村民的签字同意才能施工,并提出**建筑公司施工中毁损了***、徐朝荣祖坟和自建的公厕(另案起诉)。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徐朝荣报警、拨打市长热线后,金顶公司负责人、原乐都镇政府派员到场,以及时任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村主任到场进行协调。***、徐朝荣当日到乐山市纪委进行举报,回来后发现**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之后***、徐朝荣与**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童远坤,金顶公司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相继发生争执。
2019年10月12日,**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挖到棺木一块后,在不远处再次挖到棺木一块。2019年12月12日,***、徐朝荣、***将棺木排放在祖坟原位置,用竹竿、布条设置成“衣冠冢”,并要求**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其间原乐都镇政府及峨眉山市自然资源局派员、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协调未果。
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金顶公司组织***及其妻子等4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结果为未发现其他遗骨和棺木。金顶公司并向***等人支付了务工费600元。
之后**建筑公司向***、徐朝荣、***发出《告知书》,通知***、徐朝荣、***将于2020年1月14日正式进场施工,并告知“我司已于日前对坟墓所在地及周边人工进行了仔细清理,未发现其他遗骸和棺木。如有需要,你们可于我方开工前自行清理。坟墓赔偿事项,我方建行在相关政策基础上与你们协商解决。”事后**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童远坤与徐朝荣协商未果。
另查明,***、徐朝荣、原为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二组村民,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为峨眉山市九里镇新农村一组村民。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根据**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时,***、徐朝荣向其现场管理人童远坤告知施工现场内有其祖坟;结合***、徐朝荣、***在诉状中的陈述,可得出***、徐朝荣、***的祖坟存在于**建筑公司施工现场,但因历史原因深埋在土里的事实。根据传统民俗,***、徐朝荣、***奶奶的祖坟,可确定为自然人悼念去世亲人,寄托哀思的特定物。由于**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保管等义务,造成***、徐朝荣、***的祖坟被损毁,且在双方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妥善处理,酿成纠纷;故**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由于***、徐朝荣、***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金额的标准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近年来本地区同类案件赔偿标准,酌情认定为**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徐朝荣、***精神损失费6000元;其次由于***、徐朝荣、***请求的书面致歉的范围和方式与**建筑公司损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此一审法院对***、徐朝荣、***关于书面致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朝荣、***6000元;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不少于50字),公开张贴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新农村一组村民会议室外墙不少于三十日;三、驳回***、徐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50元,其余由***、徐朝荣、***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上午**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挖到棺木一块,后继续施工挖出另一块棺木。事后,徐朝荣、***向报警后,**建筑公司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赔偿以及道歉的责任是否恰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朝荣、***在事发前告**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其奶奶坟埋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以及事发后***、徐朝荣、***设置“衣冠冢”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称述以及当地民俗,对认定**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挖出的棺木系安葬***、徐朝荣、***奶奶的棺木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挖坟墓系***、徐朝荣、***奶奶坟墓并无不当。由***、徐朝荣、***在**建筑公司施工前已明确告知**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施工现场有其祖坟,虽然没有指出具体特定的位置,但在施工这种挖出第一块棺木时,未及时停止施工并告知***、徐朝荣、***,妥善处理,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当地标准,酌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6000元精神损失以及出具书面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图亮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向 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