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1民初122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豪(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23221800L),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桑园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073983271A),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燕秀琼,总经理。

被告:张强,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燕秀琼,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乐山市沙湾区九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张强、燕秀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豪,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兵、赵志华,被告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秀琼,被告燕秀琼、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川11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对登记在张强名下的两宗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林权证号:乐沙轸林证字(2014)第0000031号(以下简称“31号林权证”)、乐沙林证字(2012)第0004号(以下简称“4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解除查封;2、判令被告张强名下的两宗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林权证号:31号林权证、4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属为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川111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张强名下的两宗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林权证号:31号林权证、4号林权证)。事实上该诉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已于2015年12月8日由被告张强自愿以1100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张强全部的林地转让款,全面接手了这两宗林地,2016年开始***在两宗林地上种植了樱花树。虽然该诉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张强名下,但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11执异19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审查的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森林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等事项施行的是登记主义,对外起一个公示作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本案涉及的两宗林地所有权现在仍然登记在张强名下,依法应当确认是张强所有,本案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应当驳回。

被告九九公司及被告燕秀琼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这两宗林地不能变更在原告名下,前期燕秀琼没有在公司,燕秀琼是2017年才进入公司。从燕秀琼进入公司后,公司就一直在陆续归还原告的钱,被告张强和原告双方私下一直都有借款协议关系,原告陈述的将两宗林地以1,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是不存在的。燕秀琼和张强都是九九公司的员工,没有其他关系。最初被告张强和原告达成的协议在2017年之前,燕秀琼都不清楚,后面张强他们就说没钱就抵押在原告那边,后面有钱了就一步一步的还原告。据燕秀琼了解,只是抵押给原告,如果给原告,九九公司也不可能项目立项。立项就是立在本案诉争的两宗林地那儿,现在还没有对外经营,但是已经投入了资产在里面了。

被告张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张强是九九公司的员工,也是股东之一,具体工作职责就是协调,当时立项的时候是以张强的林地来开展这个项目的,立项大概是2018年上半年3月份的样子,过规是2018年12月份通过沙湾区审批,这期间花费立项、排估排检、正常办公等费用,还有总规的费用,还有修理公司办公用房,平面基础做了,还有些违规产生的费用,当时为什么没有继续做起走是因为投资方需要见到钱才能做,政府需要见钱才能拿到土地指标,九九公司的项目就是在原告方起诉的两宗林地(林权证:3××1号林权证和4号林权证)上面,因为资金没有到位就暂停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原告自行书写的《关于未办理张强转让给我3××1号林权证、4号林权证两宗林地林权变更过户转移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卢某均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述不真实,与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工作复函》内容不一致;对转账明细不清楚。本院认为卢某均的书面证明与其出庭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虽与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工作复函》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意思并不是完全相悖,且其作为具体办理林权证的工作人员对其工作内容更为熟悉,庭审中的证词也与原告庭审中所述基本吻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九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出具的收条中钱的性质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与其他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以上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实。

2015年12月8日,原告***(转入方、乙方)与被告张强(转出方、甲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1”),主要约定内容:“甲方因欠乙方的借款超期无法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特将自己位于××乡××村××组干溪山(林权证号:“31号林权证,小班号:0511111030408JDYMSY000214面积768.5亩)、白岩枇杷湾(林权证号:4号林权证,小班号:0511111030408JDYMSY000212面积200亩)两宗林地的全部林地和林地上现有的全部树木,果木及全部建筑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乙方,偿还乙方借款。甲方向乙方具体借款如下:“1.借款时间:2013-6-4、金额(元)300000、备注:借款;2.借款时间:2013-9-9、金额(元)200000、备注:借款;3.借款时间:2015-11-19、金额(元)219800、备注:代甲方还孙华君等在邮政银行帮甲方贷的款;4.借款时间:2015-12-18、金额(元)242000、备注:代甲方还2015-10-19向何志强借的款;5.借款时间:利息、金额(元)81700、备注:500000元13个月利息;6.借款时间:2013-8、金额(元)29000、备注:代甲方支付修路的挖机租赁费;7.借款时间:2015-6-30、金额(元)24000、备注:借款(其中4000为另借);8、金额(元)10000、备注:代甲方还孙华君等在邮政银行帮甲方贷的款时用车抵押借款1个月的利息;借款总计:1106500元”;双方并就林地抵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用以上两宗林地(2015年12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的使用权和林地上现有的全部树木、果木及全部建筑附着物作价人民币:1106500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以上向乙方的借款,双方在本次林地转让,林权证变更后经济上两清,已无欠帐。2.甲方在××村××组范围内原有的所有林地、耕地及所有地上现有的树木、果树、建筑附着物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均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双山8.9两组范围内已无任何林地、耕地和树木、果树、建筑附着物。3.甲方与双山8组内胡兵权、胡维德、李建君、胡凯锋及其它农户涉及到本协议流转林地范围内原来的土地、林木及借款问题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在2016年1月内处理完备,确保乙方能正常使用甲方本次转让的林地。4.甲方在乙方代其偿还向何志强借款242000元,取回抵押的两宗林权证后及时的配合乙方到沙湾区林业局办理两宗林地的过户手续。5.甲方确认本协议转让的林地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如有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甲方的其他债务与本林地无关。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转出方签字:张强,2015年12月8日;转入方签字:***,2015年12月8日;见证人签字:孙华君。

(二)关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川11民终677号确认的与本案涉案林地相关的事实。

2016年4月14日,雷敏秀以张强为被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强归还借款14万元。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证号:31号林权证)的林权(以14万元为限)。2016年11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0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强支付雷敏秀借款129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雷敏秀于2017年3月30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书面审查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1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强名下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干溪山面积为768.5亩的林地一宗(林权证号:31号林权证)的执行。雷敏秀对(2017)川1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执行张强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证号:31号林权证)的林权。

***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7)川11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具体到本案,首先,张强与***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依雷敏秀的申请裁定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因此合同成立于查封之前;其次,《林地转让协议》中载明了张强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以本次转让价款抵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提供了前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林地转让协议》所涉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再次,2016年3月14日***已经向有关单位申请林权登记,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以及2016年3月21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次签署了同意意见,没有完成林权变更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最后,张强亦认可涉案林地早在2016年初就交与***,雷敏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合法占有涉案林地,亦不能证明涉案《林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综上,***对涉案林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雷敏秀的执行申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19日,乐山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8)川11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雷敏秀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向张强颁发4号林权证和31号林权证,其中4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轸溪乡双山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张强,林地坐落于沙湾区××乡××村××组,小地名为白岩、枇杷湾,面积为200亩。31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轸溪乡双山村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张强,林地坐落于沙湾区××乡××村××组,小地名为干溪山,面积为768.5亩。2015年12月8日,张强与***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以上两处涉案林地转让给***。林地转让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林地转让价格为110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张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来的林权转让费1100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就前述两处林地填报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前述两处林地的林权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名下。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轸溪乡双山村8组、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人民政府在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变更,同意报批。此后,因该院查封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证号:31号林权证)的林权,故停止了林权变更登记审批。

(三)涉案两宗林地被查封及执行的相关事实。

4号林权证的林权于2020年5月前无法院查封记录;2020年5月25日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9月28日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31号林权证的林权于2016年4月2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20年5月25日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2020年9月28日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11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对**公司诉九九公司、张强、燕秀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九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公司保证金550,000.00元;九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利息130,680.00元及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0,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张强、燕秀琼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13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2020)川1111执305号予以执行,***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11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2020)川1111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依法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即本诉,具体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如上。

(四)原告就涉案两宗林地申请变更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14日,***就涉案两宗林地填报《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涉案两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名下。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1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轸溪乡双山村8组、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人民政府依次在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变更登记、同意报批的意见。

2019年,***就涉案两宗林地填报《四川省林权登记审核表(转移登记)》,申请将涉案两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名下。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轸溪乡双山村8组、乐山市沙湾区轸溪镇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轸溪镇人民政府依次在该《四川省林权登记审核表(转移登记)》上签署同意变更登记、同意报批的意见。

2019年11月9日,胡天豪代表乐山市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到四川正信勘测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勘测沙湾分公司”)向公司负责人邓力了解林地勘界的情况,正信勘测沙湾分公司对位于乐山市沙湾区××乡××村××组的林地进行了实地勘界,并且出具了宗地图。2020年1月,胡天豪第二次到正信勘测沙湾分公司告知邓力,需要对两块私人的林地进行勘验,林地是张强的,但未提供具体的资料,因为当时公司比较忙,邓力就让胡天豪年后再来,之后胡天豪就没有来过了。原告***与胡天豪系夫妻关系。

2021年5月31日,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本院的工作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作出《工作复函》,载明:2018年8月期间,原沙湾区林业局的林权登记档案等资料未移交给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按乐沙府通(2016)2号文件精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仍由原发证机关办理;2019年3月全区实施机构改革,原区国土资源分局与林业局合并成立区自然资源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区自然资源局党组安排开始办理林权登记业务。2019年4月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存在无法办理林权证业务情况;根据自然资办发(2020)3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以及不动产权籍系统要求,林权转移、抵押、流转等涉及界址、面积发生变化的,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成果。

(五)涉案的其他事实。

2017年,被告张强代表被告九九公司找到原告,要求把涉案林地拿回来进行开发,原告要价1,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九九公司支付涉案林地的部分款项。

2018年3月5日,原告代表乐山市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九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惠互利和共谋发展的原则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一、乐山市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世外花香项目与九九公司的梦幻花谷项目不冲突。是两个相互互补的项目。二、乐山市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双山村流转的林地、耕地与九九公司在双山村流转的林地、耕地四至边界清楚,由林业局现场勘验并各自持有林权证。三、为加快双山村乡村旅游发展,乐山市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九九公司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资源共享,共谋发展。四、如出现边界时,由村委会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如出现恶意侵占行为,可通过法律程序由侵占方赔付被占方所有损失。

2018年11月2日,区旅体局邀请乐山师范学院旅游与经济管理学院教授三人和区级专业人员组成专家评审团,组织召开了《沙湾区梦幻花谷生态休闲度假区规划》专家评审会。同年12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旅游和体育局就专家评审会一事发文“乐沙旅体”(2018)89号《乐山市沙湾区旅游和体育局关于专家评审会情况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人民政府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九九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责令九九公司停止破坏、占用双山村8组林地的行为,恢复原状。2019年11月22日,乐山市沙湾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乐沙林地林设字(2019)17号”《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同意九九公司使用乐山市沙湾区轸溪乡双山村经营的集体林地0.0286公顷,其中防护林地0公顷、特用林地0公顷、用材林地0.0286公顷、未成造林地0公顷、无立木林地0公顷,用于修建林区管理用房设施。使用林地地点:沙湾区××乡××村××组,小地名:干溪山;要求九九公司严格按照本决定批准的用途、范围、面积、位置使用林地。如需改变批准的范围、面积使用林地的,应事先依法按规定报我局批准。采伐所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还查明,2016年6月,原告曾申请办理林权变更,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证人卢某均告知原告涉案林地被查封无法办理;曾因乐山市沙湾区机关单位进行机构改革,造成林权证办理一度困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且本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对本案以下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说明:

(一)涉案两宗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涉案协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协议1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约将涉案林权证及林地交付给原告,并签署《林权变更同意书》,涉案协议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张强将涉案林地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上面种植了树木。为此,涉案两宗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二)涉案两宗林地的使用权未从被告张强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否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1、2016年3月14日,***向有关单位申请林权登记,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以及2016年3月21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次签署了同意意见。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在涉案协议1签订并履行合同约定后就积极申请涉案两宗林地的林权变更。

2、31号林权证林权于2016年4月2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遂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最终于2018年6月19日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没有完成31号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并非***自身的原因所致。2019年原告就涉案两宗林地填报《四川省林权登记审核表(转移登记)》,2020年1月向正信勘测沙湾分公司询问涉案林地勘界的事宜。以上事实说明:原告在31号林权证的林权被查封前已就涉案两宗林地的林权进行变更申请,并没有拖延或者放任不管的情况,对31号林权证的林权被查封一事积极的主张权利。4号林权证的林权虽未被查封,但因为乐山市沙湾区机关单位机构改革造成林权证办理一度困难,并非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2018年6月19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就涉案两宗林地主张林权变更申请,2020年1月原告之夫胡天豪按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又向正信勘测沙湾分公司询问涉案林地勘界的事宜,证明原告在2019年申请涉案两宗林地变更登记时向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过相关事宜,其真实意思一直都是想就涉案两宗林地进行林权变更申请,客观上也一直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因2020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庭审辩称因疫情减少外出而未及时对涉案两宗林地的林权进行变更申请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涉案两宗林地没有完成林权变更并非因***自身原因所致。

(三)原告***就涉案两宗林地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排除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涉案协议1;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两宗林地;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涉案两宗林地未办理过户登记也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为此,原告***对涉案两宗林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

根据以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林地使用权与所附着林木所有权的设立、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造册只是对林地林木物权予以确认的程序,而确认的前提是物权已经客观存在。可见,林地使用权、附着林木所有权发生流转时,登记公示仅具有对抗效力,而非判断物权真正权属的生效要件。简而言之,林地使用权和附着林木所有权的设立、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综上,涉案两宗林地使用权与所附着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涉案两宗林地使用权及所附着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但实体法律关系往往是应否继续执行的前提,故本院只对原告提出涉案两宗林地的确权问题及是否继续执行一并解决,但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乐沙林证字(2012)第0004号及乐沙轸林证字(2014)第0000031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及所附着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乐沙林证字(2012)第0004号及乐沙轸林证字(2014)第0000031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及所附着的林木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川1111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马太庆

审 判 员  干吉沫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王孟奇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