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03民初869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宇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1626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宇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