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1226号
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彭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向全,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龙池乡。
法定代表人:牟承智,职务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
法定代表人:牟均国。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
法定代表人:丁良辉。
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向全、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彭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全、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265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年利率百分之5.775)计算至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5月9日的利息为14183.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委会、鸣溪村村委会、光龙村村委会与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辖区相关村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384.19万元;同日,被告叙州区双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辖区相关村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195.06万元。为完成前述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案涉工地建设;原告2020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向前述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所供水泥由工地现场人员刘昭金(电话181××××0011)签收,共计643.04吨,合计价款276507.2元(含水泥款231494元、运费45012.8元);对原告所供前述水泥数量及价款,被告***于2020年4月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八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后,仅支付水泥款5万元,至今尚有水泥款226507.2元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前述诉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只是杨向全的代理人,经办相关的水泥事务,并不是原告起诉本案所有的水泥都由***使用,二是本案水泥是杨向全挂靠的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村委会所发包的工地施工,故本案***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应由杨向全或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答辩人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水泥,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过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是与***或杨向全之间建立,而杨向全系向答辩人提供部分材料和劳务的人,是以其独立的个体对外购买材料。***、杨向全既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没有答辩人的职务授权;3.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相应的材料款等已全部结算给杨向全,并不拖欠杨向全任何款项;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答辩人主张权利。
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是本案四个村委会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往来,也未收到诉状中提到的水泥;二是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关系;三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杨向全主张水泥款。
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或杨向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且答辩人也未参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向原告购买水泥,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本案购买水泥的合意系原告与***或杨向全达成,***或其他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水泥的运送、签收、水泥款的支付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法定原则、约定原则和过错原则,本案中,答辩人与***或杨向全之间既无法律规定的合伙、担保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相关协议约定答辩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项是否成立应由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核算。
被告杨向全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与我之间的经济上不止是龙池项目,龙池水泥款我是扣除他在林区公路工程超付给***的款项和代***在林区公路上欠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光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池乡阳荷村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项目村道建设工程(民主一路、溪鸣至红春路专政一路)发包给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池乡双柏村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项目村道建设工程(联合一路、中心一路)发包给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2月,***与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彭德明联系购买水泥,并商谈好价格及运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彭德明向***指定的送货地址运送水泥,案外人刘昭金负责现场收货。2020年4月8日,***与彭德明对水泥款项进行结算,签订《政洪商贸发彭胜海龙池工地水泥明细》结算单,该单据载明水泥单价为360元/吨,数量合计643.04吨,运费单价为70元/吨,合计水泥价款为231494.4元,运费合计为45012.8元,总计尚欠款项为276507.2元,其后***妻子通过私人账户向彭德明支付款项50000元。
另查明: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更名为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政洪商贸发彭胜海龙池工地水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销售发货单、***与原告员工彭德明签署的结算明细单、转款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26507.2元(276507.2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受被告杨向全委托购买水泥,且所有水泥均使用在被告杨向全负责的工地上,自己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杨向全之间存在委托购买关系,被告杨向全亦未予认可委托被告***按指定数量、指定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虽在案证据能证实***与杨向全之间就案涉水泥事宜进行过沟通,杨向全亦不否认使用了案涉水泥,但***与杨向全之间的争议不能够对抗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杨向全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予采纳。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向全、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案涉水泥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26507.2元;
二、驳回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润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1226号
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彭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向全,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龙池乡。
法定代表人:牟承智,职务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黄彬。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
法定代表人:牟均国。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
法定代表人:丁良辉。
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向全、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彭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全、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265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年利率百分之5.775)计算至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5月9日的利息为14183.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代理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委会、鸣溪村村委会、光龙村村委会与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辖区相关村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384.19万元;同日,被告叙州区双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辖区相关村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195.06万元。为完成前述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案涉工地建设;原告2020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向前述工程工地供应水泥,所供水泥由工地现场人员刘昭金(电话181××××0011)签收,共计643.04吨,合计价款276507.2元(含水泥款231494元、运费45012.8元);对原告所供前述水泥数量及价款,被告***于2020年4月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予以确认。八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后,仅支付水泥款5万元,至今尚有水泥款226507.2元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前述诉求,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只是杨向全的代理人,经办相关的水泥事务,并不是原告起诉本案所有的水泥都由***使用,二是本案水泥是杨向全挂靠的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村委会所发包的工地施工,故本案***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应由杨向全或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答辩人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水泥,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进行过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更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是与***或杨向全之间建立,而杨向全系向答辩人提供部分材料和劳务的人,是以其独立的个体对外购买材料。***、杨向全既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没有答辩人的职务授权;3.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相应的材料款等已全部结算给杨向全,并不拖欠杨向全任何款项;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答辩人主张权利。
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是本案四个村委会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往来,也未收到诉状中提到的水泥;二是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关系;三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杨向全主张水泥款。
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或杨向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且答辩人也未参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向原告购买水泥,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本案购买水泥的合意系原告与***或杨向全达成,***或其他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水泥的运送、签收、水泥款的支付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承担连带责任仅限于法定原则、约定原则和过错原则,本案中,答辩人与***或杨向全之间既无法律规定的合伙、担保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无相关协议约定答辩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项是否成立应由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核算。
被告杨向全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与我之间的经济上不止是龙池项目,龙池水泥款我是扣除他在林区公路工程超付给***的款项和代***在林区公路上欠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光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池乡阳荷村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项目村道建设工程(民主一路、溪鸣至红春路专政一路)发包给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池乡双柏村2018年脱贫攻坚交通项目村道建设工程(联合一路、中心一路)发包给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2月,***与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彭德明联系购买水泥,并商谈好价格及运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彭德明向***指定的送货地址运送水泥,案外人刘昭金负责现场收货。2020年4月8日,***与彭德明对水泥款项进行结算,签订《政洪商贸发彭胜海龙池工地水泥明细》结算单,该单据载明水泥单价为360元/吨,数量合计643.04吨,运费单价为70元/吨,合计水泥价款为231494.4元,运费合计为45012.8元,总计尚欠款项为276507.2元,其后***妻子通过私人账户向彭德明支付款项50000元。
另查明: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更名为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政洪商贸发彭胜海龙池工地水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销售发货单、***与原告员工彭德明签署的结算明细单、转款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26507.2元(276507.2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受被告杨向全委托购买水泥,且所有水泥均使用在被告杨向全负责的工地上,自己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杨向全之间存在委托购买关系,被告杨向全亦未予认可委托被告***按指定数量、指定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虽在案证据能证实***与杨向全之间就案涉水泥事宜进行过沟通,杨向全亦不否认使用了案涉水泥,但***与杨向全之间的争议不能够对抗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杨向全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予采纳。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向全、四川立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叙州区龙池乡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溪鸣村村民委员会、叙州区龙池乡光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案涉水泥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26507.2元;
二、驳回原告长宁县政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