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1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皓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桥炉村5社。
法定代表人:黄连秋,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融,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跃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皓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杨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杨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华筑公司是与皓然公司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陈彦利受华筑公司指派与相对方建立买卖关系。华筑公司希望购买皓然公司的产品,也向皓然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因未发货退款时,皓然公司也是将协商退款的权限交与**,应认为皓然公司对**的代理行为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否认华筑公司与皓然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即便不认为华筑公司与皓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仅应当判处皓然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可,而应支持华筑公司对**、杨跃进的诉请,以保障华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皓然公司答辩称:皓然公司与华筑公司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不知晓陈彦利和杨跃进。皓然公司是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说他通过华筑公司把案涉款项转给皓然公司。皓然公司也把货交给了**,剩余的款项皓然公司已退给了**,**并非皓然公司的工作人员。
**、杨跃进未作答辩。
华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皓然公司、**、杨跃进连带退还华筑公司货款99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皓然公司、**、杨跃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2月,案外人陈彦利安排采购人员在市场上采购木地板。采购人员在富森美市场附近商铺认识了当时在做木地板生意的**,双方口头达成了购销厚度120mm、数量360多平方、偏枣红色的木地板合作,总价款99800元。2019年12月19日,华筑公司通过尾号0594的银行账户向皓然公司尾号7430的银行账户转款99800元,转款摘要:材料费。
二、华筑公司提交的陈彦利与**之间聊天记录显示,陈彦利与**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刚开始在沟通供货事宜、之后便一直沟通退款事宜。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陈彦利找到**退款。当日,**、杨跃进共同向陈彦利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其上载明:“今欠到陈彦利人民币壹拾万肆仟伍佰元¥104500,**杨跃进,2020.6.15。注明:承诺付款①本欠款在2020.10.1前付清②本月底想法付壹万③其余款项分三次付清,**承诺人:杨跃进,2020.6.15,身份证号:420106197108××××/189xx”。
此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先后通过其本人以及其母亲杨其香多次向陈彦利父亲陈光孝转货款,转款金额合计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筑公司与皓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华筑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皓然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华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只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华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皓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本案中,各方所称的转款、打欠条以及**与陈彦利或其安排人员的沟通等基础法律事实均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本案应当援引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于本案而言,华筑公司在其递交的起诉状中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但在本案庭审当日又向法庭改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皓然公司,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其次,华筑公司与皓然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华筑公司所提供转款凭证仅能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皓然公司转了备注为“材料费”的99800元款项的事实。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可以推定,债权人为陈彦利,欠款人为**,而华筑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与皓然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筑公司与皓然公司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再次,华筑公司提交的“**与皓然公司的会计”微信聊天因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查聊天内容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采信。即使聊天内容属实,也无法证实与**微信聊天的人就是皓然公司的会计人员。同时,根据皓然公司与华筑公司当庭陈述可知,陈彦利在2020年初(2019年农历年前)还找过皓然公司,但在皓然公司将其带到**处之后,就没有再找皓然公司而是直接找**退款。**、杨跃进在2020年6月15日还向陈彦利出具欠条,陈彦利收下欠条后未提出异议并通过其父亲收受了**及其母亲转账支付的货款16800元,由此说明作出协议解除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的主体是陈彦利和**,实际履行或享有欠条载明的收付款权利义务的主体并不是华筑公司。据此,应当认定欠条上载明的104500元退款(注:根据各方陈述,该款包含案涉99800元转款以及其他款项)指向的买卖合同主体是陈彦利和**,其中陈彦利为买受人、**为出卖人,华筑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至于华筑公司主张陈彦利与其在本案中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实际行为尤其是出具欠条之后各方的收付款行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99800元转款无法认定为华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皓然公司支付的木地板货款,而应认定为买受人陈彦利按照出卖人**的要求通过华筑公司账户向**指定的皓然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华筑公司主张与皓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皓然公司代理人以及杨跃进系连带保证人并不成立,华筑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出卖人皓然公司、代理人**、连带保证人杨跃进连带退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皓然公司、**、杨跃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华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华筑付款请款申请明细表》,拟证明华筑公司在向皓然公司付款时的付款流程及付款的内容是材料款,金额是99800元,经办人是项目负责人陈彦利。2.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华筑公司委托陈彦利处理相关的火车东站项目的收货、退款的事宜,其中包括本案的退款事宜。经质证,皓然公司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皓然公司不认识陈彦利,也与其没有业务往来,陈彦利是否是华筑公司的员工与皓然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上并无皓然公司的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华筑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上签字的人员与皓然公司存在关联;证据2系华筑公司单方出具,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华筑公司主张与皓然公司建立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皓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华筑公司应对其前述主张举证证实。从华筑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看,首先,华筑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皓然公司曾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次,华筑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其与皓然公司曾办理过结算。第三,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的过程,华筑公司在二审中当庭陈述是华筑公司代表陈彦利与**口头进行的协商,**表示可以代表皓然公司。华筑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曾向其出示过皓然公司的授权,或者**曾代表皓然公司与其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向本院指出其有理由相信**在与华筑公司商议时,华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皓然公司。第四,华筑公司陈述其在支付9万余元货款后,皓然公司从未向其交付过货物。经多次催收后,**向其出具了案涉《欠条》。但前述《欠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彦利出具,其上并无皓然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也无任何皓然公司的内容。最后,虽然是华筑公司将案涉款项转入了皓然公司的账户,皓然公司陈述是其与**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后,**通过华筑公司账户向其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在商事活动中,通过他人代为转款系商业活动中的常态,不能仅凭单一的转款就认定是否建立买卖关系,而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从皓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据,以及皓然公司向**个人的转款,再结合一审查明的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是**个人及其母亲多次向陈彦利父亲进行转款的事实。因此皓然公司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综上,因华筑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皓然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此应由华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华筑公司当庭陈述其是与皓然公司建立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皓然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杨跃进是因对皓然公司的案涉债务进行担保而应与皓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华筑公司主张的其与皓然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华筑公司基于其所主张的与皓然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要求**、杨跃进就华筑公司案涉债务的担保而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