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四川盛世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6075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程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程某、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赔偿100447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00447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程某、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8日,程某伪造某丙公司公章,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成都某瑞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丽某公司)签订钢材结算对账单,私自与瑞丽某公司办理钢材货款的结算。瑞丽某公司提起诉讼后,因生效判决认定程某系表见代理,某丙公司最终承担货款78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钢材结算对账单包含4个项目的货款,其中岷江新城项目与某丙公司无关,而是程某以某丁公司承建的项目,程某恶意将自己的项目所欠货款结算给某丙公司,严重侵害了某丙公司的利益。另外3个项目,某丙公司和承包人账目已结清。 程某辩称,1.其系某丙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接多个工程,然后再内部承包,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剩余部分由其支配。但某丙公司一直没有对其承包的项目进行核算,其中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制剂车间项目尚有60多万资金未支付。拖欠瑞丽某公司款项也是青某项目的欠款。其于2023年12月30日向某丙公司发出申请函要求公司财务对账,但至今未能对账。2.某丙公司财务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公司多年未对股东财务审计公示,存在侵占股东利益的情况。3.某丙公司更换办公地点不通知股东,存在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 某丁公司辩称,新津某新城项目钢材系某丁公司单独向瑞丽某公司购买,有购买记录、付款记录为证;某丁公司订货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而且是先款后货的方式,新津岷江新城项目不存在钢材欠款;新津岷江新城项目钢材款为85000元,与某丙公司、瑞丽某公司纠纷一案金额不一致,某丁公司已支付相应钢材款,不存在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有关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 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瑞丽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程某、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丽某公司诉称某丙公司向瑞丽某公司支付钢材款840000元,并向瑞丽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川0108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2月20日,某丙公司(甲方、需方)与瑞丽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厂家、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等。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盘元、线材(HPB300),6.5-10;盘螺(HPB400),6-10;热轧带肋钢筋三级螺纹(HPB400),12-14、16-25、28-32;圆钢,10-14。数量:总量约600吨,总金额约270万元(具体用量及金额按实际结算,具体计划由需方通知供方)。生产厂家:成钢、威钢、昆钢、水钢。单价: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指导价为基价上浮130元,市场价高于挂牌价时双方协商解决,并以市场价为基准。二、产品价格确定:以甲方当日提供材料报表,以送货当天的我的钢铁网指导价加价130元/吨为准(含税)。甲方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程某签字,乙方加盖瑞丽某公司公章。 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程某与瑞丽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协商西昌卫星发射项目(新建532、533、534、538库房工程项目)、同安某二期扩建项目等买卖钢材货物事宜,包括货物价格、运费、送货人员、目的地、联系人、货物规格、数量等,程某向***发送购销合同图片、送货单图片。 2022年5月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瑞丽某公司(乙方)《钢材结算对账单》,载明:经甲方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材总价款为1100000元,未付,甲方承诺于2022年5月底前支付乙方30万,2022年8月底前支付乙方30万,剩余全部款项(50万)在2022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如甲方按时支付,乙方不收取甲方利息。如果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未支付的资金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本对账确认单,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产生法律效力。甲方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程某签字捺手印,乙方加盖瑞丽某公司公章,担保方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对账单尾部手写备注“甲乙双方对账无误,送货单据甲方已收回。以对账单金额为准,连带责任担保人程某”,程某签字捺手印。庭审中,程某、瑞丽某公司均陈述该《钢材结算对账单》上某丙公司的印章由程某加盖。 审理中,某丙公司对《钢材结算对账单》上某丙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某进行鉴定。2023年6月8日,成都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标称时间为“2022.5.8”的《钢材结算对账单》上留有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某不是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刻制备案回执》打印件上留有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模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22.5.8”的《钢材结算对账单》上留有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某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某实验样本上留有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标称时间为“2022.5.8”的《钢材结算对账单》上留有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某与标称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的《协议》上留有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7年10月13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与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位置为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工程概况为制剂车间1建筑、结构、电气(照明)、给排水工程及总平工程等,工程名称为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开工时间2017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4月22日。2019年3月16日,某丙公司(承包方)与63790部队保障部运输营房处(发包方)签订《新建532、533、534、538库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532、533、534、538库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9日,项目经理程某。某丙公司(乙方)与中国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同安某二期扩建项目防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村。 瑞丽某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多份发票,其中部分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为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为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部分发票备注的工程名称为新建532、533、534、538库房工程,工程地址为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部分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为中国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安中学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地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村。 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某丙公司向瑞丽某公司银行账户多次转款,备注摘要为材料款或汇兑来账。 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程某向刘某乙账户及微信转款共计120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22年7月8日27000元、3000元,2022年9月1日50000元,2022年10月28日30000元,2022年11月15日10000元。瑞丽某公司认可2022年7月8日、2022年10月28日的转款共计60000元系支付货款,已在诉请金额中扣除;但2022年9月1日、2022年11月15日的转款系程某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程某系某丙公司的股东,曾任某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登记备案。 审理过程中,瑞丽某公司陈述其与某丙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且之前的合同多以口头方式订立,在每次付款后根据之前的单据进行总数核对,没有单独对每个项目建立独立会计账簿,某丙公司在对账时已收回前期的送货单,某丙公司在付款时亦未区分各个项目,《钢材结算对账单》中的总价款无法区分对应项目及具体金额。 成华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瑞丽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7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以下方式分段计算:1.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违约金合计114744元;2.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钢材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二、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瑞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川01民终3106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2022年5月8日程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瑞丽某公司签订的《钢材结算对账单》对某丙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某丙公司是否应该按照该对账单的金额向瑞丽某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瑞丽某公司系善意合同相对人。在案涉争议的《钢材结算对账单》之前,双方发生的交易包括三个项目分别是青某项目、西昌项目、同安某项目。根据程某与瑞丽某公司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瑞丽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后,上述三个项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瑞丽某公司一直与程某对接,瑞丽某公司按照程某的要求向程某报价、提供相应规格的钢材,并按照程某分享的送货地址和指定收货人进行送货,瑞丽某公司送货完成后再向程某提供载明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并先加盖瑞丽某公司公章的合同。程某再根据公司付款流程报某丙公司付款。本案案涉争议的某城项目虽不是某丙公司承建的项目,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该项目供货亦是程某通过分享送货地址和指定收货人,瑞丽某公司供货,符合双方之前形成的上述交易习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瑞丽某公司系善意合同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程某的行为系代表某丙公司的行为。其次,程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某丙公司称程某在青某项目、西昌项目、同安同学项目的行为系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有权代理行为,程某签订《钢材结算对账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不能产生结算的法律后果。经查,虽然《钢材结算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系程某个人加盖,且该公章并非系某丙公司备案公章,程某以某丙公司名义与瑞丽某公司对账形成的《钢材结算对账单》的行为并未取得某丙公司授权,且案涉争议货物也不是送至某丙公司所承建工地,程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如前所述,瑞丽某公司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其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程某有权代表某丙公司对账,且在民事主体交易过程中,赋予交易主体审查相对方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将不当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瑞丽某公司也没有义务审查程某所加盖的公司是否是某丙公司备案的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程某在《钢材结算对账单》加盖某丙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结算对账单》对某丙公司具有拘束力。且二审中某丙公司虽不认可《钢材结算对账单》中的金额,但并无证据证实程某结算的金额错误,故某丙公司应当按照《钢材结算对账单》的金额向瑞丽某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有关《钢材结算对账单》所涉项目的事实 某丙公司认为《钢材结算对账单》包含青某制药项目、同安某项目、西昌项目及岷江新城项目,而岷江新城项目系某丁公司承揽项目,相应钢材款与某丙公司无关。程某、某丁公司则认为仅包含青某制药项目、同安某项目、西昌项目,不包括岷江新城项目,岷江新城项目钢材款系单独核算,某丁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围绕各自主张举证、质证,就该问题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在(2023)川0108民初1201号案件的2023年8月1日,开庭笔录载明:“审:原告诉请主张支付货款的供应项目?”,“原代(瑞丽某公司):包含多个项目,包含青某项目、同安某项目、西昌项目、岷江新城等项目。原告供应货物后打总结算,在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总数。”,“审: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代:某丙公司”。 2021年8月11日,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分包岷江新城基础教育及配套设施项目(初中、小学)钢结构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资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1974948.23元(含税)。 为履行前述合同,某丁公司向以下公司购买钢材:①2021年12月8日、2022年1月20日,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向该公司采购方管、角钢等,合同金额分别为83177元、8847元、82876元。②2021年10月18日,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购销及加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加工矩管约24吨,合同价款约192000元。③2021年12月15日,与成都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该公司采购钢材169110元。④2021年12月15日,与成都某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采购铝镁锰瓦片等166550元。 2021年8月26日,程某向瑞丽某公司***订购岷江新城项目钢材,程某向***发送新津钢材清单。2021年8月27日,某丁公司向瑞丽某公司支付款项85000元,随后程某将该付款凭证微信发送给***。 2023年4月25日,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039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钢材结算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钢材结算对账单中包含非某丙公司项目即由某丁公司承建的岷江新城项目,并提交瑞丽某公司在(2023)川0108民初1201号案件中的陈述及已生效的(2023)川01民终310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程某、某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某丁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理由如下:首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限于查明事实和判项部分,而生效的(2023)川0108民初1201号并未查明钢材结算对账单中包括岷江新城项目。生效判决基于某丙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程某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系处理某丙公司与瑞丽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至于某丙公司与程某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本案事实判断。其次,瑞丽某公司在(2023)川0108民初1201号案件审理中陈述钢材结算对账单包含岷江新城项目,属于当事人陈述,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瑞丽某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钢材结算对账单包含某丁公司的欠款。再次,程某与瑞丽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丁公司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某丁公司已支付瑞丽某公司的钢材采购款85000元;某丁公司提交与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等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够证明某丁公司因岷江新城项目向前述公司采购钢材,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丁公司还向瑞丽某公司以外的企业采购钢材用于岷江新城项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某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某丙公司要求程某、某丁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