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佳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盛大道中润商贸城一期二幢414-4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英,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韶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琦,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有送货证据情况,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货物价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买方付款需以卖方提供发票为前提,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发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保函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本案货款本金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予支付,上诉人也未对违约金部分进行上诉,法院不应审理违约金部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佳乔公司支付欠付商砼款8472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472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000元由佳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公司与佳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砼)供应合同》,约定:**公司(乙方)为佳乔公司(甲方)半导体设备核心部件智能制造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砼)。合同暂定总价500万元,合同对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砼)的单价进行约定,并约定砼数量以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经甲方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甲方方量确认人:谢建军;乙方方量确认人:孙艳平。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混凝土结算款项的80%,月结算款项的20%由佳乔公司在停止使用预拌砼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必要前置条件。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若逾期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办理结算或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违约状态持续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者收取全部货款,并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向佳乔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9367.5m³,供货金额4236397.5元,佳乔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3389117.9元,尚余货款847279.6元未支付。上述货款金额有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书以及银行转款依据予以证实。2020年5月20日,**公司向佳乔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佳乔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混凝土款项,**公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若未支付,**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主张资金利息。2020年6月2日,**公司向佳乔公司出具《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佳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佳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佳乔公司欠付**公司货款847279.6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书以及银行转款依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故**公司请求佳乔公司支付商砼款84727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甲方若逾期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考虑建筑行业资金占有量大、资金成本高的实际,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时止。关于**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函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佳乔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向人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系**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公司的损失部分,理应由佳乔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27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72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2000元;三、驳回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佳乔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支付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847279.6元。佳乔公司承认**公司已经按照所收货款金额向佳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佳乔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支付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847279.6元,**公司已经按照所收货款金额向佳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佳乔公司的一、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与佳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若逾期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公司因佳乔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函费系**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公司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佳乔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