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3民初55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下段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建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彭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建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洪雅县青江国际社区工地务工,工种:木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4日晚7时1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17号楼支模完工后,从工地回职工宿舍,横过洪雅县大峨眉西部环线洪雅止戈敬老院外公路时,不幸被王荣伟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撞击受伤,随后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由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确认2017年11月至12月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建勇公司辩称:1、如果被告认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首先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直接由法院管辖;2、实体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和罗某被邹某邀约一同到被告建勇公司承建的洪雅县青江国际社区工地,在建勇公司分包出去又被数次分包的承包人手下务工,工资计件,完工后由承包人结算支付。2017年12月14日晚7时1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17号楼支模完工后回驻地途中,在洪雅县止戈敬老院外公路上被王荣伟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撞击受伤。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后,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8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不(20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3月14日送达了原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登记资料;
2、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不(20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照片及原告工作工地照片;
5、原告受伤诊断证明;
6、证人邹某、罗某、祝某、彭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提起诉讼前,已经申请仲裁,虽然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认为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是经过层层分包后的承办人所雇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员工并受被告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管理以及被告向原告结算和发放过工资,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会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余 洁